「退出、退貨條款」誰是贏家!?
分類 / 直銷文摘
作者 / 許亞宏
期數 / 第86期
「退出、退貨條款」誰是贏家!?
朗讀:
在法令將直銷納入管理後,為防範不肖業者濫行曲解法令或利用管制上的漏洞,進行不當直銷行為,主管機關於是採斧底抽薪方式,在參加契約應訂條款中,強制直銷事業應允許參加人可在14天內,以書面解除契約並接受參加人退貨,返還的範圍包括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所給付的費用。
超過14天後,參加人也可以隨時終止契約辦理退貨,直銷公司也該依該參加人原購價格的90%買回他所持有的商品。換句話說,藉由強大公權力介入契約之規範,強力確保參加人永立於不敗之地,並防範直銷業藉機為惡,所以稱原管理辦法第五條之「參加人退出退貨」規定,為直銷管理法的「帝王條款」應不為過。
修正後的管理辦法不但未將原來之退出退貨規定酌做修正,反而將其提升至公平法之母法位階。或許多年來,直銷業者都習慣了這樣的規定,大家不願在整個修法過程中橫生枝節,也可能是業者早已擬定相當的配套措施,不願多做爭執,但無論如何,這樣的規定恐怕都會被質疑。
法規之妥當性值得探討
因此,我們試著從條文的規範意旨、實務操作及相關法律適用所衍生的問題為出發點,探討修正後公平法及直銷管理辦法中,對處理參加人退出退貨規定的妥當性,提出一些建議,供主管機關日後執法或修法參考之用。
退出退貨規定(下簡稱退貨規定),是為了防止不肖業者假直銷之名行老鼠會之實,而企圖藉由契約規範,強制事業應隨時接受參加人退出退貨的要求,以確保最後「無受害者」出現。而所謂的「無受害者」出現,至少擔保了公平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違法直銷行為(即老鼠會)不至於發生,也表示公平會對直銷管制的基本任務沒有怠懈。
從直銷事業招募參加人的慣用方式觀察,賦予參加人適當的猶豫期是合理的。試想,當一個人接受朋友邀約,到了一個充滿熱情的場所,分享成功人士的經驗或商品神奇的功效後,難保不動心,在資訊未充分瞭解的情況下匆促做決定,付了一筆錢買了一些商品,如果我們不讓這樣的交易行為有再度被考慮的話,這整個交易過程恐怕就真得有問題了。
我們也看到了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於買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7天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基本上有關參加人解除契約之退貨應該也是如此解釋。
在比較參加人解除契約退貨之14天猶豫期,與消費者保護法所賦予消費者7天期限後,我們發現,在時間上參加人具有絕對的優勢,為何對參加人之保護較優於廣大消費者?若這樣的規定不是基於特殊考量,恐怕就是立法不當的問題。
一般來說,直銷事業參加人應該是向公司訂購商品,轉而再行兜售給消費者,且為因應購買者之需要,提供較迅捷有效率之服務,參加人應有適當之存貨以備銷售之用,所以立法者考量參加人可能一加入直銷事業後,急欲擁抱成功,經不起上線激勵或基於上述為服務購買者等理由,進了一堆貨品,由於交易量較大,所以賦予較長之猶豫期,應該是可理解的,這或許也是我們能替立法者找出的理由。
事業型與消費型參加人的退貨規範
接下來是退貨的範圍究竟是到哪裡?公平法第八條允許以「給付一定代價」為對價,取得成為參加人之權利,該給付一定代價通常都是購買商品,只是對於只買個商品就表示要成為參加人,或買商品不特別聲明的消費者,本質上,我們很難說這樣交易過程中,在資訊揭露的內容方面有何不同,但一碰到退貨問題,兩者的差別又出現了。
如何調和這兩者間的失衡狀況?前面我們推測立法者是考量想成為參加人的人,為經營事業需大量進貨,為避免其在考慮不清的情況下倉促做決定,故予其較長之猶豫期;但假如這個參加人跟一般消費者無異,只是在購買商品時表示其欲成為參加人,這樣就給予不一樣的猶豫期,恐怕是說不過去的。
1.天後的退貨,也就是現行管理辦法第十三條及公平法二十三條之二的參加人終止契約退貨之處理。直銷公司應以原價之九成買回,除可扣除商品減損價值及所領得的獎金外,凡處理此次進貨之費用或發出的獎金,則概由直銷公司自行認賠或另行追討,基本上對業者損傷是蠻大的。
我們可以推知,在直銷納入公平法規範時,立法者一定考慮到像過去其他「老鼠會」案例下,民眾受害卻愛莫能助的無奈,所以希望藉由隨時終止契約退貨之方式,來遏止違法行為,至少參加人手邊有商品,間接就表示對該直銷事業有「債權」,透過此種方式保護「弱勢」之參加人。
這樣的立法意旨本無可厚非的,但參加人真的是較弱勢的一群嗎?至少現在我們不認為是如此,往往一群能力卓越之參加人,在成為公司業務推展重心時,我們不敢擔保他們是不是會覺得獎金撥放比例可以再高些,或是公司的制度應酌做修正,如果公司覺得沒有必要,那數以百人計的參加人,恐怕很難再和你合作,於是接踵而來的退貨,不知道有哪幾家公司撐得住,這樣的規定好嗎?這樣的參加人真的弱勢嗎?
更糟糕的是,如果有計畫的退出退貨,由上線參加人逐一往下終止契約辦理退貨,到了底層參加人辦理退貨時,我們實不敢奢望公司可以向已退出之參加人追回任何獎金,或許我們可以說,公司對那些已退出之參加人還有債權,但要直銷公司逐一到法院去告這些人,恐怕要回來的錢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都不夠,更遑論因此所耗費之勞力及時間,這時候公司縱然不關門,恐怕也元氣大傷了。
當然我們也該關心真正弱勢或單純的參加人。從一般傳統行業之交易習慣來說,甲向乙購買一定商品後,轉售未果,是不是允許再把貨退回呢?這一般是看契約怎麼定,並無強制規定。換句話說,假如契約約定不准,這時候甲可能會考慮自己的能力、市場供需狀況及自己經營規模大小來考量進貨之多寡。
公司有承擔風險的沉重壓力
同樣的道理,參加人亦屬公平法所稱之事業,舉凡商業行為所應考量之因素,本應在其做成決策前審慎考慮,進貨也是如此,實不應如現行法令以強制規定來替代參加人應有的思考,並將所有風險轉嫁由公司來負擔,這樣對參加人毫無教育功能,且對公司百般困擾之條文,在修法過程中未做修正,無疑是件憾事。
不論其中有何不周全之處,我們不能對法條規定視而不見,畢竟這樣的規定規範了台灣地區的直銷業者,而既然要批評既定文字,至少也該提出一些建議,供主管機關參考。
首先是解除契約的規定,若要以現行管理辦法的14天猶豫期間來保障參加人權益,對一般消費者之退貨規定,則應該超越消保法所規定的7天猶豫期,而適用與參加人相同的猶豫期。或許有人要說,這樣對直銷公司不公平,但別忘了公司可以只供貨給參加人而不直接給消費者,至於參加人轉售給一般消費者,這時候就適用消保法相關規定,因為這時候已經不是法令對參加人或消費者差別待遇所要規範的問題。若從這種觀點去看,直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的準參加人規定,就顯得沒那麼重要了。
其次是終止契約退貨問題,從現行法的角度看,目前還是不能由直銷事業及參加人相互去議訂,因此主管機關應放寬對直銷事業認定減損範圍的管制,最好是不要介入,頂多是要求直銷事業應在其訂貨單或領貨單及主要營業所(或出貨區),以明顯方式載明每種商品的減損標準及退貨處理流程,充分告知及揭露類此交易資訊,以做參加人購買或進貨與否之參考。
我們常說參加人本身常具有消費者身份,若今天你是以購買單一商品(如健康檢查卡)來作為成為參加人的對價,在從參加人主觀意思及客觀情況判斷,你是要用來自行消費的話,14天的猶豫期其實是十分充足的,日後縱然有終止契約退貨,退貨範圍也該限制在除為自行消費所購買之部分,如此不但可使猶豫期的功效充分發揮,也避免參加人在穩賺不賠的心態下,貿然進出直銷市場,造成個人及直銷事業不必要的困擾。
最後我們談獎金追回問題,這也是目前最困難的部分,主管機關以解釋方式把問題丟給直銷公司,在解除契約方面,尚可透過獎金撥放的時間來做調整,只要是還沒發出去的獎金,自然沒有追繳問題。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就沒這麼單純了,依我們目前見解,除非是透過修法,將參加人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權利義務,委由當事人自行訂定外,實在想不出什麼方法解決,或許我們只能說,這是經營直銷事業所可能產生的風險。
我們期待主管機關可以看到直銷市場日益茁壯及逐漸綻放的成熟度,將緊握於手上的公權力下放,讓參與直銷活動的人自己衡量利害得失及承擔決策結果,而不要再用法規來替代參加人的思考。因此除猶豫期外,有關終止契約退貨之部分應仿一般經銷契約,讓雙方當事人自行議訂,相信更有助於產業之正常發展。(本文作者高考法制類科及格,現任職行政院公平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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