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閱優惠    註冊登入
全球華人直銷媒體第一品牌
直銷學術

不以損害他人商譽為競爭手段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蔡行道
期數 / 第3期

    不以損害他人商譽為競爭手段


朗讀:

從事直銷較久的朋友,可能對數年前業界曾發生的一件兄妹因失和而致分家另立門戶的事件,有所耳聞或略知一二。其實在商場上,親兄弟明算帳不足為奇,由於經營理念的相左,使原本形同手足的親人或朋友,轉變成形同陌路的仇家,例子屢見不鮮,這些仇家經常不是以公平競爭的方式來共存榮,而是心存欲置對方於死地的心態,以各種卑劣的手段來打擊對方,到後來多演變為互揭瘡疤,而兩敗俱傷。

刻意製造不實消息可能違反公平法
國內直銷業界一個常見的現象,某家公司傑出表現的直銷商,經常是新成立的直銷公司挖角或拉攏的對象,這些所謂的「線頭」,由於有多年培養的直銷組織網,而且人脈關係深厚,如果能挖到這種「線頭」,對於業務的推展,自然深有助益,新公司利用這些資源拓展業績,在市場上從事正當的競爭倒也無妨。但是由於直銷公司所售商品通常性質很接近,競爭很激烈,競爭手段自然各出奇招,以往曾有離開原公司的直銷商,或基於新公司的授意,或出於其本意,刻意製造不實消息或扭曲事實,來打擊原公司,意圖使原公司的商譽受損,達到其排除競爭的目的,這種行為,除了可能構成刑法「誹謗」罪外,也要注意可能違反了公平交易法的規範。
在市場的競爭上,一家公司的商譽,建立在他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的品質、性能、價格、售後服務……等等,這種商譽或是企業形象的建立,一定須經長期一點一滴的辛苦與努力,但是辛苦建立的商譽卻可能會被不實的謠言毀於一旦。如果事業為了競爭的目的,不以建立本身足夠的競爭能力為途徑,卻以製造不實消息為手段,來損害競爭對手長期建立的商譽,這種行為就是妨礙交易秩序的不公平競爭行為。

商譽受損可視情況訴求賠償
為了保護事業辛苦建立的商譽不致因謠言而受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者可處一牛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抖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在民事責任方面,被害人可請求除去或防止(第三十條),以及請求損害賠償、加重損害賠償(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是否適用本條規定,應注意下列之要件是否符合:
一、為了競爭的目的─在實務上,可能只要是「競爭同業」或是經營「有高度替代性商品」之業者,散布或陳述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就足以認定「為競爭之目的」。如果該行為是競爭雙方以外的第三人所為,可能較難符合「為競爭之目的」的要件,但仍可能構成刑法的毀謗罪。
二、陳述或散布─所謂的陳述或散布,包括各種以文書記載或口頭告知等傳播方式均在內。而且處罰的對象包括第一手「製造」不實情事者,以及第二手以下的「傳達」此不實情事者均在內,因此直銷的參加人應避免人云亦云(個人直銷商也是公平交易法中所稱的事業)。
三、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本項要件顯示,此行為不須達到「已經」損害營業信譽之程度,只要「足以」損害就構成了。
四、不實情事─換言之,如果事業所陳述或散布的情事均屬實,即不違反本條規定,不像刑法誹謗罪,縱屬事實,但如與公益無關的私事,也可能構成誹謗。


感謝您閱讀直銷世紀數位版內容


標籤:  

延伸閱讀

猜你喜歡

熱門內容

「懲處雙軌制直銷公司」事件探討

直銷業如何落實消保法

直銷人員對直銷公司設置虛擬通路之反應行為

淺談「黑心起雲劑」製造者之刑事責任

健康食品的陽光法案

直銷公司的產品策略與直銷組織成員之互動關係

退出退貨的權益知多少

直銷體系結構化程序與組織間公民行為之研究

公平合理的制度保障參加者

外國事業在我國從事直銷活動之規範責任

影音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