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布「謠言」之法律責任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吳旭洲
期數 / 第218期
散布「謠言」之法律責任
朗讀:
案例A國際直銷公司主打保健食品,旗下多種商品均頗受好評,近期更推出X商品,號稱「上班族救星!這次你再也不能錯過!增強體力、精神百倍、調節生理機能、促進新陳代謝…」,甫上市便佳評如潮。A公司之成功引起同行B妒忌,於是找來幾個X產品的使用者,於平面媒體上大幅刊登:「踢爆A公司的大騙局!使用者親身體驗,X商品只是完全無效的坑錢黑心貨!聽說在美國,好幾個人吃X產品吃到住院,整組壞光光…」云云。B的廣告一出,X產品的銷售額狂跌七成,連帶A公司的其他商品也受池魚之殃,讓A公司氣得牙癢癢。
「我不同意你的觀點,但是我誓死捍衛你說話的權利。」法國文豪伏爾泰的這一席話,無疑表達了言論自由的真諦。在民主法治社會中,言論自由是不可或缺的,但並非任何言論都受到保障,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仍得對言論自由做出合理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即是法律對言論自由加以限制之適例。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判斷某人的言論是否構成誹謗時,必須注意無論是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選罷法第104條之罪,皆以行為人傳述「具體事實」為要件,若僅涉及個人意見之表達,或是抽象謾罵,按情形雖可能成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然並無誹謗罪之適用 。另外,實務上經常出現以「影射」的方式來妨害他人名譽之行為,例如某夜店公關在節目上談論:「某個紅極一時的第一季星光大道
○姓參賽者在夜店帶女客離去 ……」、某校教師寄發e-mail:「在○文,有一隻蛤蟆精盤踞了十幾年,長相像蛤蟆、心術像蛇蠍、走路像妖怪、作風像豺狼、講話像巫婆、格調像流氓。蛤蟆精處心積慮想坐上國王的寶座,十多年來陷害了許許多多有才幹、有理想的人 ……」,此種影射手法,雖並未指名道姓地點出誹謗之對象,但實務上認為,只要依該言論訴諸對象之認知,可特定所意指之對象時,即可能成立誹謗罪。
確定系爭言論乃以傳述「特定人」之「具體事實」為目的後,下一步必須判斷該「具體事實」之真實性,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然事實本身雖有真偽之分,但行為人是否一傳述不實之事,即成立誹謗罪?若然,則發表言論之人動輒得咎,對言論自由之限制未免株連過廣,是以釋字第509號解釋乃指明,若行為人對於所傳述之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則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
我們回頭看在黑心商品案中,B可能要承擔的法律責任。首先在刑事責任方面,B在廣告中刊登「使用者親身體驗,X商品只是完全沒效的坑錢黑心貨」之文字,由於產品是否有效,係使用者的主觀認知,並無所謂真實與否,故此段文字應屬於個人主觀意見之陳述(前提是B找來的使用者確實有此等表示),因未涉及具體事實,故尚難成立誹謗罪。其次,就「聽說在美國,好幾個人吃X產品吃到住院,整組壞光光……」部分,其已涉及具體事實之傳述(究竟有無使用者因吃了X產品而生病住院,客觀上可以證實),故若此段文字並非事實,且B並無相當理由足認屬實者,則B自應受誹謗罪處罰。
然而,當事人最關心的,往往不是誹謗行為人有沒有受到刑事制裁,而是自己因此而受到商譽及營業上損失,有無彌補與挽救的辦法?欲解決此一問題,必須透過民事訴訟為之,蓋B之行為已經侵害A公司之名譽權,A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A公司因此所遭受之營業損失,並依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B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手段包括於平面媒體刊登判決書,甚至判決命B登報道歉等 。然而,關於名譽權之侵害,得否向加害人請求慰撫金?依目前實務見解,法人之名譽權受到侵害時,法人並不會感到精神上痛苦,自然亦不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向加害人請求慰撫金 。是以若A公司另行對B提出慰撫金之請求,於現行實務下應無成立之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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