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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學術

製造與輸入「偽藥」之相關法律問題──以藥事法為中心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吳旭洲
期數 / 第221期

    製造與輸入「偽藥」之相關法律問題──以藥事法為中心


朗讀:


東方偉哥案
A生技公司於研發過程,無意間發現其提煉出之產物X,具有媲美威而剛的神奇療效,其負責人甲認為有利可圖,遂將該不明產物X摻入其產品「虎力勇」,並以「讓你做一個抬頭挺胸的男人!」、「Viagra靠邊站,東方偉哥—虎力勇!」等語,大肆宣傳該產品的壯陽療效。某日經衛生局抽檢並送衛生署食品檢驗局化驗結果,認定X乃威而剛(Viagra)的某種類緣物,確實有改善男性性功能障礙的效果,衛生局遂將全案函送該管地檢署偵辦。
我們在前幾期雜誌中提到食品不實廣告的相關問題,其中曾提及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2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固然對於無醫療效能的「食品」,大肆吹噓其有藥到病除、起死回生的神奇療效,可能會產生不實廣告的相關責任;但若是該「食品」本身,確實具有治療疾病或影響生理機能的功效時,是不是就沒有法律責任?答案無疑是否定的,因為這樣的「食品」,極有可能已屬於藥事法所稱之「藥品」,而擅自製造此種「藥品」之人,便可能依藥事法中關於製造「偽藥」之規定而受刑事制裁。
依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依藥事法第20條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是以要成立藥事法上之製造偽藥罪,必須合乎下列要件:

一、所製造者為「藥品」
藥事法上所稱之「藥品」,依同法第6條之定義,為下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或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 。是以,若行為人製造的東西並不符合藥品之定義,根本無由該當於藥事法之藥品,遑論成立製造偽藥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即指明;「依上開規定,如不屬於藥事法第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之原料藥或製劑,即不屬『藥品』範圍;若不屬於『藥品』範圍,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亦不屬於同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所稱之『偽藥』。」
二、藥品經稽查或檢驗,而有第20條所列情形之一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999號判決表明:「按藥物藥商管理法(註:即現行「藥事法」)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即為偽藥,係指某種藥品經檢驗而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情形而言,此觀於該條款法文之意義,殊甚明顯。且此所稱藥品之經『檢驗』,自係指經有權檢驗之衛生主管官署之檢驗,而非由法院自行檢驗,亦為當然之解釋。」故製造偽藥罪之客體,必須該藥品業已經衛生主管機關稽查或檢驗,而認定其合於第20條各款情節之一,方屬於「偽藥」之範疇。
1.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 ,製造藥品前,須先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此即為第20條第1款所稱之「核准」,故未得藥品許可證而擅自製造藥品,即屬製造偽藥。
2.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欲申請藥品許可證,其成分必須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是若該製造出之藥品,其有效成分名稱與經核准者不符,則此種魚目混珠的藥品,將被認定屬於偽藥的範圍。
3.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
4.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

且讓我們回頭來看本期案例:
所謂藥品的「類緣物」,係指其分子主結構與藥品極為相似,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產生的非天然副產品,其藥理作用可影響人體生理功能,該當於藥事法第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要件,故屬於藥事法上之藥品 。因此,A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其偶然發現的產物X,確實具有媲美威而剛的療效,則產物X已然合乎藥事法第條第3款之定義,而屬於「藥品」無疑。因此,若A公司欲製造含有X之藥品,必須依照第39條規定,向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若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即該當於藥事法第20條第1款之「偽藥」,而甲明知含有X的藥品「虎力勇」係屬偽藥,仍決意製造之,已然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製造偽藥罪,得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此外,復依同法第87條 ,亦得對A公司處以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另依第92條第1項 ,主管機關得對A公司裁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併予指明。
最後要附帶一提的是,依照藥事法第82條之規定:「Ⅰ、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Ⅲ、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Ⅳ、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條製造輸入偽藥罪,不僅處罰故意犯,過失犯亦在處罰之列,且尚有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而故意製造或輸入偽藥而未遂者,仍得依第一項處罰之,足見立法者考量製造、輸入偽藥的高度危險性,亟思擴大處罰範圍。因此藥品之製造或輸入者,並無以「我不知道該藥品的成分」為由,而免於刑責之餘地。
直銷業界競爭激烈,業者往往著重產品的積極功效,而忽略背後其具有該功效的原因,等到出了問題,才藉口「不知者無罪」來搪塞刑責。然我們身處於資訊爆炸的時代,許多資訊皆可輕易取得,消費者自然對於出賣人能提供完整的商品資訊有所期待,而此一資訊即包括了商品的成分、功效等,因此「不知者無罪」這種積非成是的觀念,就關於製造、輸入偽藥這一部份,依現代的法制是行不通的,業者不可不慎!這一期我們談的是製造與輸入偽藥的相關法律責任,而直銷產業內牽涉最廣的應是直銷商的銷售行為,下一期我們再來談直銷商銷售產品涉及偽藥時的相關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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