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會對於直銷事業受理參加人退出退貨所涉違法行為之見解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廖維敏
期數 / 第153期
公平會對於直銷事業受理參加人退出退貨所涉違法行為之見解
朗讀:
廖維敏
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之統計數字顯示,自公平交易法88年修法以降,有關直銷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至第23條之3「參加人退出退貨」規定之案件計有50件,約占處分總件數23.2%,亦即每10件處分案件中即有2件涉及參加人退出退貨之問題,其重要性可見一般;近來,公平會陸續再針對直銷事業辦理參加人退出退貨過程中所涉之不當行為進行查處,例如:參加人退出退貨時,要求參加人給付贈品金額;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退貨;及要求參加人應給付違約金予第三人等諸多違法事實,本文下擬對於公平會處理前開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所涉法律適用情形進行論析。
段標:一、於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時,任意自退款金額中扣除贈品價值
參加人與直銷事業締約購買網路教學之商品,常結合其所聲稱為贈品之電腦、教學軟體及網路視訊等,參加人於辦理退出退貨時,直銷事業則拒絕其返還贈品,而逕於還款金額中扣除贈品價值。固然該事業稱相關贈品乃係其與參加人間附有負擔之贈與,惟按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同法第419條第2項復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利益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因此,於參加人提出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申請時,對於該等贈品應如何處理,固屬民事紛爭,然得否以價值減損拒絕回收並於應返還之退貨金額中予以主張抵銷,非無疑義。
有關直銷事業與參加人約定「凡訂購商品價格超過一定金額以上者皆送電腦乙台」,因此系爭電腦之性質為「贈品」,縱參加人後因辦理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依前揭法律意旨,直銷事業僅得要求參加人返還該電腦(贈與物),至於電腦是否有毀壞或減損價值情事,並非得任由直銷事業主張不予回收,而自行從應返還參加人之退款中任意扣除贈品價值,否則即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
其次有關直銷事業與金融(銀行)業者合作推出分期付款方式以利參加人給付貨款,即於參加人購貨時,使其另行簽立與銀行之消費性貸款契約,倘遇參加人提出退出退貨時,直銷事業於未經參加人同意前即自行於其退貨款中扣除違約金,鑑於該等扣除款項並非法定扣除事項,直銷事業此舉仍屬違反相關參加人退出退貨之規定。
至於案內直銷商品所附加之贈品,是否得依法扣除其減損價額,核屬民事上之紛爭,倘直銷事業能針對「贈品」之性質,事先約定一合理之減損標準,並揭露於契約內容中,則似與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無涉。此在公平會94年6月9日第709次委員會議及同(94)年7月28日第716次委員會議分別決議之94公處字第066號及第082號處分書中即確認相關法律見解。
段標:二、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貨退款
按直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6款規定,直銷事業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究其立法理由乃在防止直銷事業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撓參加人行使其退出退貨之權利,例如未檢附發票、要求推薦人出面協調,否則不予退出退貨者等是。因此直銷事業除應循有關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之規範辦理外,對於參加人退出退貨之處理方式,仍不得設有阻撓參加人辦理退出退貨之障礙,以確保參加人權益。
按直銷事業擅自變更不利於參加人之參加契約書內容,另新增誓約書與要求參加人簽立放棄公平交易法中有關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權利等規定,以作為其阻撓參加人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理由,並規定凡參加人之商品一經拆封,即交由其組織上線參加人處理相關退貨事宜,按其流程將使提出退出退貨之參加人無法達成退貨退款之目的,是直銷事業乃利用委由直銷組織上線參加人處理退出退貨之方式,間接拒絕受理有關參加人之退出退貨申請,用以規避參加人向其主張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之用意甚明,核已違反前揭直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此參見公平會94年3月3日第695次委員會議決議之94公處字第020號處分書,即表彰此意旨。
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及第23條之2規範意旨,似已包括直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內容,後者或係為補充前者規定之不足而設,以前揭案例為例,直銷事業藉不利於參加人之契約書、或使其另立誓約書等方式,甚至以要求上線推薦人須負買回推薦者已拆封商品之義務,實際上易使參加人誤認已喪失向直銷事業申辦退出退貨之權利,再者,倘任由參加人與其上線推薦人協議買回退貨商品價額者,亦將使參加人無法行使其法定退出退貨之權利。雖說直銷事業尚不因此即豁免其法定作為義務,然業使參加人事實上居於不利地位,而無法具體主張其法定退出退貨權利,爰輔以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補充規定,藉以匡正直銷事業受理參加人退出退貨之流程,以確保參加人權益。
段標:三、未協助退出之參加人處理與第三人簽立契約之違約金問題
直銷事業因推廣銷售電信服務而獲有利益,惟其於參加人欲辦理門號退租時,要求參加人應自行向電信業者繳納違約金。
按直銷事業為電信業者推廣、銷售門號,而於參加人與電信業者簽訂門號租用契約時,由電信業者支付佣金予直銷事業;從而足認直銷事業因推廣電信門號獲有利益,自應確保該租用契約繼續有效,方符電信業者及直銷事業雙方之利益。然實際上參加人往往因懼於與電信業者簽訂之租用契約中有高額違約金,而無法任意決定是否終止使用該電信服務,而直銷事業於推廣電信門號後,就不再受理或協助處理參加人終止租用門號之問題,而責由參加人自行給付高額違約金以終止門號之租用。此舉無異使直銷事業得享有因從事直銷所獲得之利益,卻無庸承擔從事直銷活動後所應負之義務(即確保門號租用契約繼續有效),同時將相關義務所形成之負擔(即高額違約金),全部轉嫁由參加人承擔。此屬違反直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求參加人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之禁止行為。此參見公平會94年7月28日第716次委員會議決議之94公處字第082號處分書,即採此見解。
按直銷事業參加人退出退貨權益之確保,除法令已有明文規定相關處理方式及參加契約應記載事項外,更維繫直銷事業是否依法處理參加人所提之退出退貨問題,固然單純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至第23條之3規定之案例,仍屢見不鮮,然除此之外直銷事業因應新型態經營方式或新興業務致其於辦理參加人退出退貨時所涉及到之相關法律問題,公平會於近日之處分個案中均已明確表示相關實務意見,確值各直銷事業予以注意,然根本之道,在於直銷業者除應依法從事業務外,更應建立及落實商品之行銷,與參加人共創造商品廣大利潤之雙贏策略,此才是防止退出退貨造成事業虧損之良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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