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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學術

有關「原購價格」之認定—以分期付款為價金支付方式為例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杜政憲
期數 / 第169期

    有關「原購價格」之認定—以分期付款為價金支付方式為例


朗讀:

近來,由於提供「無擔保」小額資金予消費者的金融機構,因為消費者過度消費,無力償還資金,造成金融機構的「呆帳」不斷攀升,也造成不小的社會風波事件,使小額資金的消費借貸市場急遽地痿縮。相對地,商品出賣人為維持過去銷售業績的榮景,只好又回到扮演消費者分期展延價金之資金提供者的角色。而在直銷市場上之直銷公司,當然不能避免地,也在這一波事件中,遭受衝擊。
此外,因為直銷公司提供直銷商以「分期付款」方式展延價金之繳付,也造成直銷公司與直銷商間,為求得對自己最有利的計算方式,而於退出退貨時,對於「原購價格」之認定價額產生爭執,試舉一例來說明,藉以分析從法律觀點如何來解讀這一個問題:
案例:某直銷公司為了銷售現金交易價格60,000元之高價位商品(如飲水機、氣血循環機等不可分次給付的商品),推出「分期付款」之價格策略,按月為期數,每期6,000元,分期12期,分期總價為72,000元,假設平均每期之本金及利息,分別為5,000元及1,000元,而分期總價72,000元與現金交易價金60,000元間的差額12,000元,即為利息總額。
(1)倘某直銷商已全數繳付完畢,經向直銷公司主張退出退貨,並主張「原購價格」應以「分期總額」為基數,而直銷商主張應以「現金交易價金」為準。
(2)倘某直銷商已繳付1期,共6千元,嗣後,因無意經營直銷組織,乃退出直銷組織,並主張直銷公司買回所持有之商品,然直銷公司對於「原購價格」之認定數值,主張應以「分期總價」作為基數,而直銷商主張應以「已繳付1期,共6千元」為基數。
在處理上述之爭執個案前,應該先釐清「分期付款」定義,同時分析「分期付款」的價格結構,才能夠正確的評價。而所謂「分期付款」,在民法條文中,並沒有對這個名詞予以明確的定義,但我們可以找到有「分期付價買賣」之種類項目,且僅有民法第389條及第390條分別規範出賣人於何條件下,可向買受人主張支付全部價金,及出賣人解約扣款之限制。因此,在理解民法上所稱「分期付價」概念,僅能藉助學理的說明,台大法學院教授黃茂榮在他的著作「買賣法」中,將「分期付價」買賣定義為「買賣當事人約定買受人就價金之給付,在標的物交付後分期為之者」;另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所謂「分期付款」指買賣契約約定消費者支付頭期款,餘款分期支付,而企業經營者於收受頭期款時,交付標的物與消費者之交易型態。綜合上述,民法及消費者保護法二者規定,我們可以歸納出「分期付價」與「分期付款」二者在一般人概念的理解上並不會有顯著差異,故在本文論述上我們姑且總稱之為「分期付款」買賣。
其次,談到「分期付款」的價格結構,依一般商業實務上,出賣人為了提高買受人購買能力,擴大買受人之債務信用,允許買受人可以在清償全部價金前,即先行取得標的物(此即上述一般人所理解分期付款買賣的基本規則),出賣人此時也因為全部價金之展延收取,而產生價金收入之展延損失,而此價金收入因展延收取所產生的損失,即為資金使用之機會成本,我們如果將之理解為資金以「有償之消費借貸」方式運用的話,可以得出「利息收入」為「資金使用之機會成本」的概念;若再從另一角度來看,或可解讀為,出賣人因承擔買受人展延支付價金可能發生延遲或拒絕給付的風險成本,相對而言,也就是出賣人承擔價金未能全部收取的風險對價。因此,在分期付款的價格結構上,「利息」的發生是屬應然。至於有關實務上有宣稱分期付款「零利率」的說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種交易模式事實上或有可能存在,但畢竟此並非常態,而且據多數消費者的消費經驗,若消費者提出「現金交易」之議價條件,通常可以議得更優惠於分期付款總額之交易金額,所以這應該是廣告噱頭而已,自不在本文討論之「分期付款」的價格結構中。
接下來,我們更進一步分析分期付款的價金結構,如果借用「有償消費借貸」的關係來加以分析,一般而言,其通常的結構是:「每期應付款項」為各期的「本金」加上各期的「利息」,所以,借用人每期已繳付之款項,就是貸與人回收部分「本金」,與該期「利息收入」的實現。基於這樣的價格結構,倘消費者中途「期前清償」時;在一般「有償消費借貸」的關係(按有關「期前清償」之主張前提,除了雙方有約定外,必須符合民法204條規定的限制),貸與人可以主張「期前消償」造成的利息損害。但如果是在「分期付款」買賣的情況下,因消費者主張「期前清償」,則出賣人自可主張餘額「商品價金」的償還,蓋此本為商品之對價,然有爭議的是,對於尚未到期之「利息收入」損失是否可以向消費人主張呢?由於此時是買受人自願放棄「商品價金」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究與「有償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基於「賺取利息」的目的不同,故自不能等量齊觀,且消費者對於尚未到期之部分「本金」,因為已主張「期前清償」,對於出賣人而言,其原本可能產生價金收入的展延損失、資金使用之機會成本及可能承擔價金收取與否的風險已經全部發生,而告確定,所以,對於「尚未到期之預期利息」出賣人即失去保有之正當性,出賣人自不得對此主張任何預期「利息收入」之損害賠償。
確立了上述幾個關於分期付款的基本概念後,再回到上述的案例來看,試著找出可能出現的爭點:
在第1個問題當中,因為直銷商已將全數分期款項繳付完畢,所以,經過其盤算的結果,如果其主張直銷公司應「分期付款總額」作為「原購價格」的基數,則其可主張取回的款項是最大化的(72,000×0.9=64,800),但這種主張方法,基於上述「現金交易價格」以外的溢額(即利息總額),本為直銷公司給直銷商分期償付「商品價金」的展延損失之填補,直銷公司具保有此溢額12,000元的正當性,否則,等同於將直銷公司所得之12期利息收入,返還其中之90%予直銷商,此並不符「利息收入」係直銷公司因展延價金收入所生損失之「對價」原則。而較為持平及符合「分期付款」價格結構的計算方法,應該採直銷公司所主張以「現金交易價格」為原購價格,方屬有理。所以,本題的計算方式應為60,000×90%=54,000元。
在第2個問題當中,直銷商主張「原購價格」為已繳付1期,共6千元之價款為數,因為本案商品價金顯然並非6千元,而是現金交易價格6萬元,直銷商之所以僅繳付6千元,係因直銷公司展延直銷商應繳付「商品對價」所生,並非商品本身的交易價格僅6千元,所以,直銷商如此的主張並非可採。反觀,直銷公司所主張應以「分期總價」作為「原購價格」之計算方式,如果我們已上述第1個問題的計算推導結論來看,似乎會直覺的認為直銷公司的主張方式對其並不划算,但其實不然,注意上述事實情況是直銷商已經繳付全部分期總額完畢了,然本題假設的情況是直銷商僅繳交1期,共6千元。倘我們以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的方式來試算,並先假設商品沒有減損及應追回的獎金存在:
(一)原購價格×90%=直銷公司應買回商品的價格(72,000元×0.9=64,800元)
(二)直銷商尚積欠直銷公司的商品對價(72,000元-6,000元=66,000元)
(三)上述(一)(二)的數額二相抵銷(64,800元-66,000元=-1200元)
我們可以發現,直銷公司在這裡的主張方法是比較「聰明」的,因為直銷商因退出退貨反而要倒貼1,200元給直銷公司。其實如果我們仔細觀察可以發現上述(一)九成買回的原購價格以「分期付款總額」為據,看似直銷公司對直銷商所負的債務放大,但相對地,(二)計算直銷商所積欠直銷公司的負債額時,因為「商品對價」隨著(一)之「原購價格」走,導致直銷商原本第1期繳付後,即主張終止契約「期前清償」時,其並無給付剩餘11期的利息(1,000元×11期=11,000元)的義務,但因為「原購價格」採「分期總額」計算,故不論是否屆期的利息數額全數計入直銷公司的「商品對價」中。不過,如果直銷商繳交第二期後,才主張退出退貨時,結果反而會逆轉為對直銷商有利,這箇中的奧妙,因篇輻有限,由讀者自行推敲。而真正較為持平且不破壞體系的計算方式,應該是以6萬元作為「原購價格」之基數,且直銷公司主張抵銷項中之「商品對價」同為6萬元,並在直銷商已繳付之分期款項中,扣除1,000元的利息收入,再計算直銷商尚積欠直銷公司之商品對價債務,完整的公司即為(60,000×0.9=54,000)-(60,000-5,000)=-1,000元,直銷商應返還1000元給直銷公司。此亦符合直銷公司依法得保有6萬的1成,即6千元(5千元係已繳付部分價金及1千元的差額)的立法意旨。
總結,若採上述已屆期的利息收入直銷公司得正當保有,不但符合本文上述提出的說明,不論由金融機構介入扮演資金融通的角色,以賺取「利息收入」,或轉由直銷公司自己扮演,對於已屆期之利息收入,均是直銷商所應該付出;相對而言,資金融通的主角,不論是由金融機構或直銷公司來扮演,「利息收入」的保有應都具有正當性,並不因主角互換而有不同。且以現金交易金額作為「原購價格」,對於在計算買回的數額,以及使直銷公司認定之「商品對價」跟著「原購價格」走,也單純許多,對於直銷公司及直銷商雙方均不吃虧,應可以作為分期付款買賣在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規定的參考公式。(本文意見不代表公平會之實務見解,相關文責仍由作者自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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