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銷業勿忽視公平交易法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蔡行道
期數 / 第2期
直銷業勿忽視公平交易法
朗讀:
以「直銷」方式在國內進行商品或勞務行銷的公司,年來似有日益增加的趨勢,一般直銷公司多會認為,只要所設計的制度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禁止,以拉人頭抽取佣金為加入主要收入來源的規定,即俗稱老鼠會的方式,以及直銷管理辦法的各項規定,就可以堂而皇之地大張旗鼓吸收參加人,固然這是直銷業最基本應該遵守的法規條款,但凡是從事商品或服務的交易,在市場上有競爭活動者,原則上都是公平交易法所要規範的對象,所以從事直銷的事業,仍應該清楚認識整部公平交易法的內容,以免無意中做出違法行為。
公平交易法的內容包含兩大部分,一是防止不當限制競爭的反壟斷法(反托拉斯法),規範的是事業的獨占、結合及聯合行為等,目的在維護自由競爭的存在;另一部分即是為確保公平競爭的不正競爭防止法,即禁止以不公平的手段從事競爭。以國內直銷事業而言,銷售的多是具有相當高競爭程度的消費性日常用品,應不容易有涉及獨占、結合或聯合行為等涉及違反「反托拉斯法」的行為,在實務上,亦以違反「不公平競爭行為」的可能性較大,茲舉例說明如下:
公平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予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要效。但一般消費者之日常用品,有同種類商品在市場上可為自由競爭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日常用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此條款可能是公平交易法中對直銷業影響最大的,在以往直銷公司多會於參加人之合約當中,約定參加人必須遵守公司所訂定之售價,不得任意削價,如有違反,公司得取消參加人之資格等類似之限制,對於這樣的「限制轉售價格」的約定,在過去,各公司的參加人可以說是習以為常,甚少覺得有何不妥,但是公平交易法施行後,結果就不同了。
很明顯的,直銷公司若約定其參加人(即交易相對人)轉售商品之價格,即違反上述規定,而該約定是無效的,在法律上,參加人原則上並無遵守該約定的義務。除非有例外的,就是經過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告的一般消費性日常用品,在市場上已有同種類商品可為自由競爭者,不在此限,這些商品在法律上仍然可以約定轉售價格,而在公平會尚未公告該等日常用品項目前,直銷事業均應遵守該條之規定。
又如上游廠商藉著專賣契約條款排除競爭廠商的流通管道,此種專賣契約條款,在國內各行業運用很廣,在很多「經銷合約」中,都可以看到類似「之方不得銷售其他廠牌之同類產品」之條款,而直銷業在參加契約書中,部分公司也會有類似之條款,參加人也多視之為合約之「常態」,絕不會認為有「違法」的感覺。但是公平交易法施行後,情況也有不同了。
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直銷公司若約定其參加人(交易相對人)不得經銷競爭之產品,始與參加人維持經銷關係,即屬於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而涉及公平交易法該條款之違反。
而問題的關鍵在於,這樣的「限制」參加人之事業活動是屬於「不正當限制」或「正當限制」?以及是否「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第十九條之立法形式是: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在此所涉及「不正當限制」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等均為不確定的法律概念,事實上,則有賴主管機關對此類行為所做處分或不處分案例之累積,來做為判斷的參考。
除此而外,公平交易法亦對仿冒行為、不實廣告行為、損害他人營業信譽行為,以及其他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均列有明文規範,直銷事業均不宜輕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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