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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學術

直銷人的稅事公平合理嗎?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楊建元
期數 / 第61期

    直銷人的稅事公平合理嗎?


朗讀:

依據台灣公平交易委員會所進行之調查,現今台灣從事直銷或相關事業的人口已達210餘萬,而其總營業額額更達新台幣400餘億,充分顯示其市場的蓬勃與無限商機。產業快速發展與勞動人口高度的參與,不僅創造出可觀的產值,更因而誕生眾多收入遠高於傳統薪資的直銷新貴,自然引起稅務機關關愛的眼神,然而產業性質的特殊以及相關法令的未盡完備,直銷業課稅問題始終是爭議的焦點。

直銷業課稅方法及類別
有鑑於此,在歷經數年的研修,直銷業的課稅問題,終於在1994年3月30日(台財稅第831587237號函)大致確定。依據財政部該函的解釋,直銷事業參加人之稅務可分為兩大類:
一、個人直銷商
(一)零售利潤(一時貿易之盈餘)
個人直銷商所有進貨,年終時均按產品性質視為營利所得。稅額計算則依:
1.進貨資料計算銷售額:先按建議(參考)價格計算,或按核算之銷售價格計算總銷售額。
2.稅率再依6%純益率核計個人營利所得,予以歸入課稅。
(二)進貨業績獎金或各種輔助費
1.因本人直接進貨業績而得的獎金或補助,屬其他所得。不適用必要費用及成本之減除,全額列入個人綜合所得。
2.因下屬直銷商進貨業績而得的部份,屬於佣金收入(執行業務所得),可依經紀人費用率20%(依各年度核定為準)計算扣除其必要費用及成本後再行申報。
二、營利事業直銷商
(一)銷售利潤:經銷直銷事業商品,進貨時必須取得憑證,出售時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年終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進貨業績獎金或各種輔助費:
1.因本身直接購進商品而得的獎金或補助,按進貨折讓處理,以為進貨成本減項。
2.因下層直銷商進貨業績而得的部份,按佣金收入處理,營利事業直銷商應開立佣金收入發票予直銷事業。
前開原則公布實施後,就個人直銷商部份,不論轉售或自用,一律以個人進貨建議售價之總額,按純利率6%核課稅款乙節,即爭議不斷,造成直銷事業與直銷商極大之困擾。近日財稅單位鎖定直銷事業,尤其以中大型直銷公司及高階直銷商之所得情形與有無逃漏稅之情事進行強力查察,使直銷事業課稅問題再次浮上檯面。以下就現存稅務爭議逐一討論:

有待商榷的課稅方法
一、個人直銷商營利所得之爭議
依照財政部的規定,直銷事業須在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度每一參加人進貨資料,彙整向國稅局申報,並應以高於進貨價格的建議售價為基礎,按6%之純益率核課個人綜合所得稅。也就是說,直銷商係以全年購進產品建議售價的總額為課稅之稅基。
然而,個人直銷商向公司進貨,絕少係以建議售價(即零售價)進貨,所有購入產品中,更可能有銷售與自用兩種不同用途。自用部分,因為不是銷售行為,自然不應有銷售所得,理論上沒有繳稅的義務。
根據國立成功大學企業管理研究所所長陳正男所完成之研究亦指出:直銷商向直銷事業所訂購的產品中,未經出售而自用之比率達80%以上者,占40.7%;依據政治大學洪慶順教授之統計,自用比率更遠高於此數值。足見直銷商進貨作自用用途者,數量實非少數。
自用型的直銷商是產品的消費者,於購貨時已給付5%加值營業稅,既無轉售行為,實無理由再課以6%的營業稅。以美國作法來說,對於參加人的課稅,有些州是規定年進貨額在5000美元以內者,推定為自用型,可予免稅,與台灣目前稅法依實際適用情形方能扣除免稅的作法截然不同。而一般小型直銷商常無設立帳簿,因此往往造成不利直銷商的所得稅額認定。從租稅負擔公平的立場觀之,實有檢討之必要。
二、直銷商以設立公司或營利事業之方式規避稅捐
據報載財政部認為,直銷應是個人與個人之間的直接經濟行為,直銷管道透過公司之後,應屬最後一階段的銷售行為,公司旗下不應再有會員,也不可以再有視業績提供佣金給會員的情形。從而認定直銷商如設立營利事業(公司),將其應得的獎金,由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予直銷事業,作為直銷事業列報佣金的費用憑證之安排,不僅規避直銷事業應依法扣繳個人所得的義務,同時因佣金收入可依所得稅法扣除四分之一之費用,自然達到虛減收入以逃漏稅捐的效果。
更有甚者,由於營利事業所得稅的稅率最高為25%,相對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最高為40%之稅率而言,稅負之差異幾近於30倍(註一),此種安排,實為逃漏稅捐之行為。
稅捐主管機關此一認定實有商榷的餘地,依據規範直銷事業之母法,即公平交易法與直銷管理辦法之規定,均認定直銷的參加人可以為「個人」或「法人營利事業」,財稅主管機關似無由予以否認。
況依「租稅法定主義」這一稅法的基本原則,稅法就營利事業之成立、營運、帳目處理、稅捐核課均有明文,如成立營利事業參加人的行為與公司法及相關營業法規之條款並無不符,又不具其他不法逃漏稅之行為要件者,自然不可僅以參加人係營利事業即認定涉及不法逃漏稅捐。

查緝不應獨厚直銷
三、海外旅遊課稅之疑義
直銷事業為激勵參加人提升業績,除按營業額發放一定比例之獎金外,大多並附加海外旅遊、轎車津貼等福利。依照財政部之解釋,凡此獎勵,均應屬所得法中所指的實物佣金。既為佣金,直銷事業自然有扣繳之義務,並應開立扣繳憑單與參加人,於年終報稅時一併歸入核課。
財政部之見解,因稅法之規定相當明確,原則上並無太大爭議。惟可能引起疑義的部分,是所謂海外旅遊的性質,究竟純為旅遊之獎勵,或是額外包含其他的項目。如目前被稅捐單位點名查察的某直銷公司安排直銷商的年度旅遊,亦涵括直銷商研討訓練的部分,故將旅遊的獎勵,按比例部分列為實物佣金,部分劃規交際費及業務訓練費用科目申報,如與事實相符,按會計科目及覈實課稅的原則,於法亦似無不合。
四、不當權利金之給付及安排
台灣由於人口稠密,人際關係互動頻繁,自然吸引跨國之直銷業競逐市場。跨國性的組織,其母公司往往須移轉或提供海外子公司或分支機構必要之行政、管理、服務技術與支援,而有簽訂技術服務或管理服務支援合約之必要。又為使用母公司智慧財產如商標、專利等權利,關係企業間簽訂相關授權合約亦屬無可避免。
由於因該等合約所產生的權利金,依稅法僅需按20%之稅率處理扣繳,較25%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低,故有少部分跨國直銷事業或本國事業,藉與國外廠商簽訂同類服務或授權合約,提列高額權利金,或不當適用權利金計算方式及科目,藉以規避稅捐,實為不法。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及所得稅法就技術服務合作之特別規定,在一定條件下,智慧財產權授權之權利金可以申請免稅,技術服務之權利金亦可改按3.75%的稅率核課。其稅率不僅甚為優惠,權利金之總額往往係按年營業額之一定比例計算,如確有不法虛構的情事,則逃漏之稅捐將甚為可觀,實應嚴加查核。但此情事於直銷業者並不多見,其中符合促產條例權利金免稅或減免稅率之情況更屬鳳毛麟角。相反的,於其他行業則適用者眾,稅捐單位查緝似不宜獨厚直銷產業,而應普遍適用。

保障非法打擊合法?
五、非法直銷事業之課稅
依直銷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直銷事業應於開始營業或實施前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提出報備,而如非公平交易法所認可或未依法報備的直銷所得,是否仍屬於稅法上的課稅客體?
就稅法上財政目的規範,應將量能課稅原則納入考慮,是以對於法定稅捐構成要件事實的認定,應扮照經濟事實關係,而不受外觀法律形式的影響。行政法院判決載明:「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之經濟事實,不僅只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故「有所得,便應課稅」,並不以所得法律形式的外觀是否合法而有區別,否則等於是加重守法業者及參加人的負擔,決非公平。
是以,非公平交易法所認可或未報備的直銷事業及其參加人的所得,仍應繳稅,稅捐單位查緝的重點,不應僅針對合法報備且多依法實納稅捐的直銷事業,而更應追查非法業者的所得,使直銷事業的競爭益臻公平。
「量能課稅」、「租稅負擔公平」是稅法的基礎,直銷事業及其參加人有所得,當然應該依法據實繳稅,但直銷僅是行銷通路的一環,除確有不法之情事,直銷事業似不應被加諸有色的標籤,核實課稅原則的適用,更不應針對直銷事業而有不同的標準。
註一:直銷公司依同業(買賣業)利潤率6%來核定所得稅,由於公司所得稅稅率只有
25%,因此100萬元所得只需要繳納15,000稅款(1,000,000×6%×25%=15,000),如果是個人佣金所得100萬元,依最高累進稅率40%計,則可能需繳40萬之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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