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閱優惠    註冊登入
全球華人直銷媒體第一品牌
直銷學術

廣告不實,業者受罰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吳英同
期數 / 第60期

    廣告不實,業者受罰


朗讀:

某企業以直銷方式販售「果王瓜拿那」和「洗旺洗衣乳」,被檢舉為誇大參加人收入,經台灣公平會決議,認定該公司定期提供其參加人供促銷用的月刊內容,確有對參加人收入做誇大不實之陳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分該公司應自處分書送達次日起,停止或改正誇大不實之行為。

收入數字有誇大之嫌
據公平會表示,該公司被檢舉於1995年6月發行之第19期公司刊物中第8頁,刊登「目前事業成功的人,從月入10萬、50萬、100萬以上收入者,比比皆是!」,該內容涉有對參加人之收入誇大不實之嫌。
案經公平會調查得知,該刊物之發行人為公司負責人,其內容均係公司參加人陳述從事直銷事業受益與獲利之情形,以及對公司產品之認同。刊物係由公司定期提供給予參加人供做從事直銷活動之用,以激勵參加人努力經營直銷事業,並藉以說服一般大眾(潛在之參加人)加入,故其與一般不具推銷效果之出版品性質上不同。
又透過參加人以見證方式陳述,對促使潛在參加人加入更具說服力,該公司可藉由刊物所具之推銷效果而受益,因此,刊物應屬該公司為經銷商品所做之廣告文宣,在提供予參加人前,應對該刊物內容負責審查之責。
該直銷公司截至1994年3月底之參加人共約1800人,且參加人數逐年增加,然其參加人收入曾逾百萬元者僅2人,收入曾達50萬元至100萬元者1人,收入曾逾10萬元至50萬元者僅7人,總共逾10萬元者僅10人,明顯與其刊物所陳述內容不符,其對參加人收入誇大不實,違反公平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對於參加人的收入誇大不實,常是許多直銷業者用以招徠直銷商加入之利器,本文自直銷事業及其參加人,在從事「招募」及「銷售」行為時應注意之相關廣告法令規範著眼分析,主要研析之規範有:1.直銷管理辦法。2.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3.相關衛生法令規定。

高收入噱頭有法可管
分析公平會此處分案例,值得加以討論者有二;其一,將台灣直銷業界習以為常,誇大參加後可得收入的劣習予以處分,將有助於改善行銷手法;其次,認定直銷事業所印製於自己發行之事業手冊或月刊等定期雜誌內容為「廣告」,將有助於各相關主管在其掌管業務上利用主管法令加以規範。
1.直銷管理辦法
依據直銷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直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直銷組織或計劃前,應告知下列事項,且不得有虛偽、隱瞞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包括:資本額、直銷組織或計畫、營運規章及交易須知、參加人應負之義務及負擔、參加人可得利益,商品或勞務之種類、價格、性能、品質及用途等有關事項。商品或勞務暇疵擔保責任之條件、內容及範圍。參加人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事實上許多公司招募參加人的方法,多為邀請顧客(潛在參加人)至事業所在地,藉由創業說明會(OPP,指Opportunity Meeting)、產品見證說明會及群體壓力等力量,促使潛在參加人加入公司,其中常涉及的違法情事則有不當誇大參加後可得收入,及對商品用途有虛偽不實之表示。
在公司出版之刊物上誇大參加後可得收入,就本個案觀之,公平會認為有公平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適用。就後者而言,因目前以直銷方式販售、銷售額最高的3種商品(恰亦是與人體健康關係密切的3種商品)分別為營養保健食品、健康器材及美容保養品,因此更應注意相關衛生法令(如藥事法、食品衛生管理法、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規定。
2.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一條對事業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行為明文加以禁止。公平會並定有公平法第二十一條案件處理原則,該處理原則中對於違法態樣亦做有例示,表示或表徵有一定情形者,即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而「直銷事業所為表示或表徵使人誤認參加人有巨額收入者」亦明訂於其中。
公平會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對於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其行為;逾期仍不停止或改正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或改正,並按次連續處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或改正為止。

產品標示不實亦要受罰

3.相關衛生法令規定
依藥事法及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僅有藥品及食品二大類區分,並無所謂「健康食品」。依據日本學者內田耕作之研究,不論從營養學及安全性方面探討,可以促進健康維持與增進的「健康食品」並不存在。並且因無法斷定特定的「健康食品」能夠對人類健康的維持與增進有所助益。故其認為,這些用語若直接標示「可以維持與增進人類健康」,則應當被視為「不當標示」而予禁止。
目前以直銷方式販售健康食品的情形甚為普遍,參加人常有強調醫療效能的說明,依藥事法第六十九條規定,「非本法所稱之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事實上,許多直銷事業及參加人之銷售手法皆已觸該條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得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第一項),而該標示醫療效能之物品則沒收銷燬之(第三項)。
依藥事法科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後,逾期未繳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九十八條),且依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政府衛生局及縣(市)政府處罰之。
依公平會與衛生署協調結論,目前實務運作上,直銷事業報備後,公平會影印該直銷事業所販賣商品之廣告說明,檢送衛生署參處。再由衛生署函命直轄市衛生局及縣(市)政府依法查辦,惟因多未依法處罰或僅依罰責較輕的食品衛生管理法處罰違法的事業,對於參加人部分更甚少有處罰的案例,故成效不彰。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之標示,不得有虛偽,誇張或使人誤認有醫療之效能。」目前許多直銷事業手冊中對於所販售之健康食品的說明,大多皆違反本條之規定,惟衛生主管機關執法不力,受到處罰的僅有少數。
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不得藉大眾傳播工具或他人名義,播載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宣傳或廣告。」
直銷事業所出版之事業手冊、月刊應屬大眾傳播工具,而其內關於產品用途、功能、品質之說明不僅該當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宣傳」,亦為「廣告」,上述案例中,公平會亦認定刊載於公司刊物亦屬「廣告」之一種,是故,販售健康食品之事業及參加人的許多作法皆有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之虞。
除此之外,目前直銷事業所售商品,多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規定,標示一定之事項:「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於容器或包裝之上:

品名容量日期缺一不可
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製造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廠商名稱、地址。五、製造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違反第十七、第十九條(標示真實義務)或第二十條(廣告真實義務)者,依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處負責人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吊銷其營業或設廠之許可執照。不過實務上,亦鮮有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受處分。
所謂「化粧品」係指施於人體外部,以潤澤髮膚、刺激嗅覺,掩飾體臭或修飾容貌之物品;其範圍及種類,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之(該條例第3條)。化粧品不得於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猥褻、有傷風化或虛偽誇大之廣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化粧品之廠商登載或宣播廣告時,應於事前將所有文字、畫面或言詞,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構繳驗核准之證明文件。(同條第二項)。
又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化粧品廣告之內容,應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有下列事情:
一、所用文字、圖畫與核准或備查文件不符。二、有傷風化或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三、名稱、製法、效用或性能虛偽誇大者。四、保證其效用或性能。五、涉及疾病治療或預防者。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不得登載宣播者。」又經核准之化粧品廣告於登載、宣播時應註明核准之字號(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三項)。
公司於登載其化粧品之說明資料(廣告)於其事業手冊及文宣上時,應於事前申請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不過,多數業者並未依法辦理,而衛生主管機關亦未依法懲處。
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核准之化粧品廣告,自核發證明文件之日起算,其有效期間為1年,期滿仍需繼續廣告者,得申請原核准機關延長之,每次核准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
在核准登拸、宣播期間,發現其登載、宣播內容或方式不當,或有害身心健康者,原核准機關得予修正或撤銷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違反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處台幣5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感謝您閱讀直銷世紀數位版內容


標籤:  

延伸閱讀

猜你喜歡

熱門內容

外國事業在我國從事直銷活動之規範責任

有關「原購價格」之認定—以分期付款為價金支付方式為例

散布「謠言」之法律責任

高階直銷商成功經營行為模式探討

如何選擇一家好的直銷公司

大陸直銷業教育培訓內容供求匹配度之研究(中)

直銷體系結構化程序與組織間公民行為之研究(下)

直銷系統的優化與複製

民眾對直銷的印象如何?中性偏壞

電子商務對直銷產業之顧客關係管理的應用

影音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