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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學術

競業禁止契約之合理性判斷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吳旭洲
期數 / 第214期

    競業禁止契約之合理性判斷


朗讀:


案例
甄立亥為美國長春藤名校畢業的高材生,畢業後在美國保健醫療行銷機構工作一段時間後,返國進入直銷產業的美商T公司上班,擔任營業部門主管。T公司為了避免他公司惡意挖角,並且擔心營業秘密外流,想要和甄立亥簽訂競業禁止契約,規定曾立亥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T公司直接競爭之業務,並同意按其薪資補償。甄立亥見眼下景氣不佳工作難尋,為求溫飽而勉強同意。於任職期間內,T公司陸陸續續出資讓甄立亥出國進修,並一路拔升他至營業處長,成為台灣分公司營業部門的最高主管,統籌台灣地區之客戶資料、產品行銷相關事項等。
孰料景氣慢慢復甦,國內直銷產業競爭益發激烈,時下美商營業處長的薪水,市場行情價大約比T公司給甄立亥的薪水多出五成。競爭對手L公司和甄立亥私下接觸頻繁,其高階主管更屢次表達願給曾立亥兩倍月薪,於是甄立亥隱瞞上情,向T公司聲稱因身體不適以及生涯規劃為理由辭職,旋即跳槽至L公司擔任營業處長一職,並將其任職於T公司時的幾個大線領袖介紹給L公司。T公司主管得知上情後大為光火,遂依照當初簽訂的競業禁止契約,向甄立亥請求賠償。
上面的案例在日常生活中實屢見不鮮,站在老闆的立場,又是出錢讓員工在職進修,又是一路拉拔員工到高位,當然不願意員工說走就走,甚至把公司的營業秘密帶給商場上的競爭者,因此有了競業禁止契約的出現;不過站在員工的立場,有別家公司願意提供更好的待遇自然會心動,畢竟殺頭的生意有人做,賠錢的生意沒人做,管他什麼競業禁止契約,當然是先跳槽再說。這樣一來,便產生了違反競業禁止契約的民事糾紛。
資方事前與勞方訂定競業禁止契約有其必要性
或許有人認為,關於營業秘密之保護,可透過營業秘密法及公平交易法加以規範,並不需要另訂競業禁止契約。但事實上,需依競業禁止契約保護的利益,並不限於營業秘密,我國實務認為,舉凡生產製造之技術的保護、客戶資料的保護、其他營業以及市場資訊的保護、不當促使員工跳槽的防止、客戶流失的防止,皆可認為係「需依競業禁止條款保護之利益」,其範圍要比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稱之「營業秘密」為廣。再者,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主體限於事業,故離職員工為競業行為並不適用。因此,資方事前與勞方訂定競業禁止契約仍有其必要性。
我們在上一期提到,離職後的競業禁止是法律所容許的,但是仍然必須個案判斷競業禁止契約的合法性,若競業禁止的限制逾越合理範圍,過度限制負競業禁止義務一方的工作權,則該競業禁止契約將會被認定無效。我國法院之見解,發展出所謂「五標準說」,來審查個別競業禁止契約之合理性,內容如下 :(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2)勞工或員工在原公司或雇主之職務及地位;(3)限制離職員工再就業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合理;(4)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雖然對於此五項標準,迭有批評見解出現 ,而實務上亦有修正為「四標準說 」或「三標準說 」,但如觀察近期實務見解,仍以「五標準說」為主流 。且讓我們依照實務的五標準說,一步步檢驗案例中,甄立亥與T公司所簽訂的競業禁止契約是否合理:
(1)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在直銷實務中,位居上線或高階主管者,往往對於該直銷公司之行銷通路、客戶資料、產品相關資料等商業上秘密事項有更進一步的認識,故企業之商業秘密更容易暴露,而可認為其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在案例中,甄立亥在T公司擔任營業主管,對於公司行銷通路、客戶資料應具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且與所有大線領袖均有一定的互動及交情;此外,公司培養這些組織領袖當然必須投資大量的成本,包括時間、勞力、金錢等,如果大線領袖在公司營業主管的推薦下與競爭對手接觸,不可避免地將對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損害。因此由以上兩點可知,T公司具有依競業禁止契約保護之利益。
(2)勞工或員工在原公司或雇主之職務及地位:員工在公司的職位,通常和其接觸營業秘密的可能性成正相關,職位越高越可能熟悉公司之營業秘密,惟判斷上應以員工實際工作內容為準,非僅以頭銜為斷。此一判斷標準,操作上應和第一點有相當程度的重疊性,在案例中,甄立亥不但擁有營業處長的頭銜,而實質上更是台灣分公司營業部門的最高主管。其職位不但高,同時更瞭解公司的客戶資料與行銷通路,故有限制其競業之必要。
(3)限制離職員工再就業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是否合理:案例中,T公司與甄立亥約定,於離職後一年內,不得於與T公司直接競爭之產業服務,此一禁止之對象、範圍、期間並未造成甄立亥的生存權與工作權過度限制,均應認為合理。
至於雙方並未約定競業禁止之區域範圍,在解釋上,應認為以台灣地區為限,不包含外國。
(4)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競業禁止契約涉及對勞方的工作權限制,進一步可能有危及生活保障之虞。故此代償措施,須依實際情況判斷,考量競業禁止之期間、 範圍等對勞方可能造成的影響,而決定不同代償措施。依照案例所示,T公司既已願意按原薪資補償甄立亥因競業禁止而蒙受之損失,當不致影響甄立亥的生存條件。
(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案例中,甄立亥與身體不適及生涯規劃為藉口自請離職,並旋即跳槽至T公司的主要競爭對手L公司,又將T公司的大線領袖介紹給L公司,可認定甄立亥惡意違反競業禁止契約之行為,已然違反誠信原則。
綜合以上分析,我們可以認定,因為甄立亥身為T公司台灣區最高營業主管,且實際熟悉公司客戶資料、行銷資料等,並與底下組織領導人有一定的互動及交情,故T公司具有需依競業禁止契約保護之利益。其次,T公司與甄立亥間的競業禁止契約,限制甄立亥於一年內不得進入與T公司直接競爭之產業服務,其並未逾越合理範圍,且訂有合理之補償措施,未影響甄立亥的生存條件。最後,甄立亥不但接受主要競爭對手L公司高薪挖角,且將T公司的大線領導人介紹給L公司,此種惡意跳槽的行為已然違反誠信原則。因此,甄立亥的行為,違反有效的競業禁止契約,T公司自得依約對甄立亥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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