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人從事變質直銷之責任探討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葉添福
期數 / 第146期
參加人從事變質直銷之責任探討
朗讀:
按直銷,應係與其他行銷方式相同,將商品或服務推廣、銷售到消費者手上的一種通路管道,只是直銷特別具有人員組織的概念,而在推廣、銷售的過程當中,不但直接與消費者接觸,介紹商品、服務的內容,提供溫馨而人性化的感受,並且可以再介紹親朋好友加入其直銷組織,透過人員組織複製的力量,共同構建整個多層級的銷售組織網,因此,直銷的參加人,也就是直銷商除了向直銷事業購買商品或服務,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獲得合理利潤外,並且可以藉由銷售組織網的建立,從整體組織銷售業績當中獲取佣金、獎金等利得,所以直銷是一種靠人員組織銷售的行銷通路,只要其所實施的直銷獎金制度公平合理,構建的直銷組織穩定強韌緊密,再加上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務具有市場潛力,將會是比一般傳統行銷方式更具有市場競爭力的通路。
基於追求經濟發展的原則,直銷與其他行銷通路並無不同。因此,在台灣自由競爭市場上,對於直銷是採取中性的管理態度,也就是說,原則上並不認為直銷是一種不正當的營業手法,而只有在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目的,而主要以介紹人頭作為佣金、獎金等收入來源時,始予以禁止取締。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直銷,其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即為對於變質直銷的禁止規定。
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禁止直銷之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者,其立法理由為:「直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直銷明文加以禁止。」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亦明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規定處分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足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係規範變質的直銷行為,其行為主體則並非僅限於直銷事業,且直銷當事人間係屬多面的法律關係,即直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的參加人間、其所介紹的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賡續介紹的參加人間,以及直銷事業與其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的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直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的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將非常鉅大。故參加人雖非就直銷訂定營運計畫或組織,並統籌規劃直銷行為的直銷事業,然參加人如積極參與直銷組織擴散、大量招募他人加入等積極從事變質直銷行為,即應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適用。此參照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三三五號判決理由自明。
除了上述應負的行政責任以外,依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因此,倘參加人積極參與直銷組織擴散、大量招募他人加入等積極從事變質直銷行為者,即該當上開條文所欲課予刑責的違法行為人,自無疑義。復依立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三讀通過的行政罰法草案,其中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乃明定「一事不二罰」及「刑事優先」的原則與例外,以進一步保障人權。該法並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故在行政罰法正式施行前,原則上從事變質直銷的違法行為人,除將負擔上述刑事責任之外,亦可能須同時擔負行政法上的責任。
另外,公平交易法對民事責任部分,特別明列「損害賠償」專章予以規範,其中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損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倘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的行為人,包括直銷參加人在內,其違法行為因而造成他人的權益遭受損害者,則亦須負擔民事上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作者為現任公平會第三處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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