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無可避免的風險—從「事業商」違法吸金談起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范建得
期數 / 第70期
面對無可避免的風險—從「事業商」違法吸金談起
朗讀:
直銷公司與直銷商間之關係及管理問題向來引發諸多討論,此次「安麗直銷商違法吸金事件」雖屬個案,但如何遏止此類「風險」的發生,似乎才是產官學界該重視的焦點。
近來,最吸引直銷業注意之新聞,應是安麗公司之「事業商」,私下巧立商品名目吸金所引發之爭議。在整個過程中,個人對於再次受到影響的直銷產業形象感到十分遺憾,更對於因「事業商」與公司間法律關係不清,以及整體法律制度不能引導市場中人趨向良性互動感到無奈。
回想十多年前發生的「台家事件」,當時法界便深受如何界定「事業商」法律地位所困擾,也不斷推動立法,從而有公平交易法將直銷納入規範之舉。
然則,十數年下來,前些時日的「雙軌風暴」與此次的「違法吸金」再次暴露出同樣的問題;尤其當具有主管機關眼中「模範生」地位之安麗公司被牽扯進來時,我們更驚覺到,即便在兢兢業業的經營環境中,一個下線「事業商」的不良行為,亦足以毀損一個數十年經千萬人之努力才累積起來的商譽。
在事件過程中,似乎法律不確定的本質只不過說明問題發生的必然性,倒是社會大眾、媒體、直銷事業的參加人、主管機關看待事情的角度等,更是值得重視的核心問題。
法律關係的界定不易
先就問題的本身來說,個人發現法界在此方面的研究相當的本位而不完整。首先,台灣直銷一方面固然是參考外國制度,但另方面更融入了本土化之創意;目前在運作的邏輯架構下,就獎金發放制度來說,便有各家不同的算法;另作者亦常聽到一些業界前輩抱怨,說政府喜以美國制度的管理架構來規範業者,但國內大多數的業者卻是以日本制度為多。
在這種背景下,我們可以發現到,追求一致性與安定性的執法觀點,將會與直銷產業當然具有的本質多樣性相衝突。
例如,美國系統的公司十分重視「高業績」,參加人在申請並取得「直銷權」後成為「事業商」,並享有按公司業績比例參與分配獎金之權利。相對的,其它的制度並不是在參加時即當然取得銷售資格,而要先向上線購買產品達一定套分,始可透過該上線提出申請取得「直銷權」,此外其獎金發放比例與方式亦不同於美制。
在此兩種制度下,若我們要強行以此種標準作為判定「事業商」的法律地位,及其所為合法與否的依據,必然引發爭議,且不易為眾多的參加人所理解。例如,當前公平會以獎金發放比例為主要判斷依據之一的執法態度,便引發前述「較認同美國制度」觀點的非議。
對於一個法律人來說,認定法律關係固然是解決問題的第一步,然而在按法律條文之定義要件加以檢驗後,通常法律人會告訴你,學說上可以有「僱傭」、「買賣」、「承攬」、「仲介」、「行紀」、「委任」等隨「參加」安排之不同而異,又若以上皆不完全像,則有可能是「混合」、「複合」甚至廣義的「無名契約」或「非典型契約」。
如此介紹法律關係,想必直銷人仍然不知自己之法律定位,會覺得太專業了!事實上,作者也在近日走訪書坊,遍閱架上直銷著作,然仍未能自直銷前輩的智慧結晶中獲致答案。
「合作代理」精神為指標
面對此種情形,個人試圖自一個直銷人所關心的角度出發,來勾劃一個「事業商」應有之法律地位。首先,直銷人最關心的,應在於參加時應盡的義務為何?有別於一般之通路以上下游之流通為原則,直銷之規劃往往有「事業商」與公司直接的契約安排,故此每一個「事業商」彷彿都是公司的銷售點。
細究各家的加入方式,有發展成為應受公平法規範之直銷者(按:依公平法第8條,參加人
必須「支付一定代價」);有不須支付代價,但必須於「參加」後購足一定商品,方能銷售商品者;亦有其參加僅須支付有限之成本費用,且尚未達到公平法所規定之「代價」程度者。因此,我們似可按不同於民法之觀點,來看待「事業商」之定位。
在第一種情形,參加人係支付代價或透過投資來取得銷售權;而在第二種情形,參加人則是透過購買商品來取得銷售權;至於第三種則似乎參加便取得銷售權。至於銷售之方式,則又有現貨交易與提貨單交易之別,也有向上線批貨或直接向公司提貨的差異;此外因直銷管理辦法有應准許參加人退貨及解約之規定,故而是否所有參加人均符合業界中所認知的「事業商」功能,實容有疑義。
若以一般直銷前輩所接受的看法,「直銷人」與「公司」之間應屬「合作代理」關係;前者為「行銷者」,後者則處於「生產者」之地位。姑不論法律觀點是否同意此種見解,「行銷者」的功能應是成為「事業商」所必須具備的最根本條件;依此我們似可說,尚未取得「銷售權」或無銷售實績者,尚非屬「事業商」之列。
基本上,這些人的共同特色是不能參與分享獎金之分配或分紅。此時我們更可進一步的說,這種參加人(直銷人)充其量只是消費者而已。相對的,其他具「銷售權」且具實績者應屬真正的「事業商」,也是一種「合作代理行銷者」。
在此基礎上,我們可以進一步來探討法制面的問題。既然我們已將「事業商」以「從銷者」視之,且在大多合法的直銷制度下,均訂定了「輔導獎金」、「領導獎金」、「績效獎金」、「組織獎金」此等機制,則「事業商」以獨立企業經營的角度來投入市場、追求利益亦屬相對而必然;此時是否我們仍應透過法律之介入,要求給予「事業商」解約權、退貨權等保障,抑或只要注意兩者間資訊不對稱及談判地位不均等的問題予以規範即可,實容有再思考的空間。
台灣直銷業的發展,在「創意」的放肆推動下,已將外國制度大量的顛覆,欠缺市場自律功能的制約式規範,只會導致劣幣逐良幣現象的惡化,而這也是作者近來接觸直銷產業後之所見。畢竟,直銷應只是一種更強調人的直接互動,並減少層級浪費的銷售通路,凡進入其產銷環節,並抱持以財物或人力投資來逐利之心者,即應以商人待之,並按市場規範及相關法律來節制其行為即可。
公司成敗繫於直銷商身上
綜上,對於安麗之「事業商」行為,我們可以有以下觀點:
1.「事業商」的行為雖在法律上確屬獨立之個人行為,然因行銷人傾向以「合作代理」來描繪「事業商」與公司間之關係,故而受害者必然係同時基於信任公司之名號,併同其與「事業商」間之過往交易經驗,從而落入陷阱。
對安麗公司而言,社會大眾與直銷將安麗名號掛在報導上的作法,或許令其不快,但相對的,當其「事業商」有成功的表現為社會稱道時,該公司豈非同樣受益。故此,成也「事業商」敗也「事業商」,這正是直銷業的特有本質,也正是「合作代理」精神之體現。
2.但在法律上,所謂的「合作代理」並不具體,蓋許多直銷的規劃,均屬商品賣斷,只是依契約或依法「事業商」享有退貨或解約權而已。
至於安麗之「事業商」所為者,應屬侵害安麗商標、商業表徵等之授權外行為,惟若受害者積極主張「事業商」與公司間有一般商品銷售上之代理關係(相對於經銷之賣斷;按有些公司為維持對高價商品的所有權,會採用此種法律關係),則學理上的「表見代理」理論(意指表面上看起來像,且本人也不反對,甚或迎合),仍有可能讓公司必須費力證明自己的清白。
3.就公平法之規範言,理論上有所謂的「無可避免的危險」,過去在雙軌制風波中,許多業者辯稱高額獎金不致出問題,市場的應歸市場,然則證諸事實,制度之本身雖說可能合理,但其提供給人謀不臧之機會,而導致獎金發爆,影響千萬人權益之惡,卻是無從辯解的。
正因為直銷的成功必須建立在信心基礎上,所以法律必須要求的,自應涵蓋那些足以影響市場機制、導致人謀不臧發生的遠因;而此種防範未然也正是公平會所應側重之處。至於此次的非法吸金案,則更進一步證明業者也有納入此種「無可避免的危險」於管理體制的必要性,蓋不論法律責任如何,業者付出的商譽損失必然在所難免。
4.最後,對於社會大眾而言,「參加人」、「直銷人」、「直銷商」、「事業商」等名詞並不具特殊法律意義,他們所瞭解的仍然是這些名稱下真正的「你」。
你們是基於人情或信任而與「你」交易,但是當社會大眾化身成為「參加人」等身份後,因為多了一份逐利的心,將使他們除了對引介他參加的「你」要有信心外,更要對公司有信心;是以當「你」假公司之名傷害他們時,不管法律如何說,他們也會懷疑公司是如何縱容你這麼做的?
因此,當法律的規定、研究與直銷世界中的認知如此不能契合時,惟賴直銷企業強化其內部稽核制度,方能降低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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