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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學術

淺析直銷事業未依期限辦理參加人退出退貨之責任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葉添福
期數 / 第152期

    淺析直銷事業未依期限辦理參加人退出退貨之責任


朗讀:

葉添福
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1第2項規定,直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30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同法第23條之2第2項規定,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直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
上開法條規範意旨,係課以直銷事業在參加人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應於收到參加人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後30日內,必須依規定辦理參加人退出退貨事宜,法文所揭之期限,乃在防止直銷事業以不正當之手段,藉故拖延其應依首揭法規履行返還參加人解約時所有商品之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或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之義務,俾使參加人退出退貨之法定權利得以有效實現。準此,直銷事業倘於參加人提出退出退貨之申請後,未有正當理由,而逾首揭法條所明定30日期限,實難謂合法。
倘直銷事業以其於參加契約書已明定參加人辦理退貨應向其所授權特定之體系領導人或指定之上線直銷商提出申請為由,故拒絕參加人之退出退貨,其法律效力如何,是否即可免除上揭法條所課予之義務。
按直銷事業雖可授權特定之體系領導人或指定之上線直銷商辦理參加人之退出退貨,然其所授權者若遲延辦理參加人之退出退貨程序,則該期間之經過,若涉有無正當理由遲延辦理參加人退出退貨之情事,基於上述法條規範意旨,直銷事業自難置身事外,而必須概括承擔該遲延責任,自不待言。
當直銷事業所授權者與參加人間就是否應受理退出退貨發生爭執,亦即該特定之體系領導人或其上線直銷商認為其並無義務處理參加人之退出退貨申請,則直銷事業仍以應向其所授權之人提出申請,而拒絕參加人之退出退貨,自難謂與法相符。蓋該特定之體系領導人或其上線直銷商究竟是否有此義務受理參加人之退出退貨,乃屬渠等與該直銷事業就授權範圍所產生之民事爭議,直銷事業自不得據此規避其法定之義務。
又直銷事業對於參加人以書面提出退出退貨之通知,倘一再以應由其所授權者辦理為由,拒絕參加人之退出退貨請求,並容任其所授權特定之體系領導人或其上線直銷商遲延辦理參加人之退出退貨,而逾上述法定期限始由直銷事業辦妥參加人之退出退貨,則其上述對於逾越法定期間所主張之理由,顯屬互相推諉卸責之說詞,要難謂有正當理由,自亦難認屬合法。是故,直銷事業如容任其所授權之人阻撓或拒絕參加人申請退出退貨,其消極之不作為因而導致逾越首揭法條所定之法定期限經過,甚至憑恃其所謂授權契約條款,互相推諉並積極阻撓及拒絕參加人之退出退貨申請,當認定已違反首揭法條規定。
另外,直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銷事業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參加人準用之。
上開法條係在規範直銷事業不得藉由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行使公平交易法第23之1至第23之3規定之契約解除及終止權,以維公平交易法保護參加人退貨權益之立法意旨。
而有關參加人準用之規範意指,係在於直銷獎金制度,上線參加人與其下線參加人通常具有因直銷組織所衍生獎金領取與否之高度利害關係,詳言之,由於直銷獎金制度之特性,上線參加人得因介紹下線參加人並推廣、銷售商品而取得領取直銷獎金之資格,是以,倘下線參加人因退出直銷組織,並請求直銷事業依法返還參加人解約時所有商品之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或買回其所持有之商品,則直銷事業所得主張因該項交易商品之退還或買回所生之獎金或報酬返還請求權,不啻得向下線參加人主張,亦及於上線參加人所領取之部分,準此而言,上線參加人能否保有因該筆退貨商品原所領取之獎金或報酬,乃繫於下線參加人是否行使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退貨權利,則基於有此經濟誘因之高度利害關係,為避免參加人逸脫法規範範疇,爰於上開法規明文將參加人列入規範對象。
如前述,,法並未有明文禁止直銷事業得授權他人代理處理其參加人之退出退貨事宜,惟若直銷事業與其所授權特定之體系領導人或上線直銷商彼此互相推諉卸責,利用彼等間之授權契約權限,故意拖延進而直接拒絕辦理參加人之退出退貨請求,而該特定之體系領導人或上線直銷商雖非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直銷事業,然其為同法第8條第5項規定所稱之參加人,且為上線參加人,基於恐因下線參加人退貨而衍生因該項交易已領之獎金或報酬必須返還之利害衝突,於處理參加人退出退貨之過程中,以不正當方式進行諸多阻撓,進而逕行拒絕,導致直銷事業逾越法定期限仍未辦理參加人之退出退貨,則恐難謂未有違反直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虞。

(公平會第三處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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