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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學術

淺談「黑心起雲劑」製造者之刑事責任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吳旭洲
期數 / 第223期

    淺談「黑心起雲劑」製造者之刑事責任


朗讀:


黑心起雲劑案
近日來,關於「黑心起雲劑」的新聞可謂層出不窮,短短數週間,黑心起雲劑颳起的風暴已席捲全島,被稱為「台版三聚氫胺事件」。不肖業者聲稱此種「黑心起雲劑」早已流入市面多年,影響產品不計其數,造成國內人心惶惶,社會輿論莫不要求衛生主管機關與司法機關戮力偵辦,除徹底清查市面上摻有此種黑心起雲劑之食品外,更要求對不肖「黑心起雲劑」製造者,課以嚴厲的刑罰制裁。為讓廣大讀者對於這個議題有個概括的認識,本期我們特別來聊聊這些「黑心起雲劑」製造者可能面臨的刑事責任。
起雲劑是一種合法的食品添加物,成分通常為乳化劑、食用棕櫚油、阿拉伯膠等,可幫助食品混和均勻,不致產生上下分層的現象而破壞賣相,多添加於運動飲料、果汁、果凍、優酪乳等食品內。然而,由於食用棕櫚油成本昂貴,不肖業者便以DEHP取代之,DEHP是一種常見的塑化劑,可增加塑膠的延展性與彈性,是一種環境荷爾蒙,研究指出其會影響動物荷爾蒙的正常分泌,並被認為會影響人體的肝臟與生殖系統,甚至可能增加人體罹患癌症之機率。

不肖業者為圖私利罔顧大眾健康
不肖業者為圖一己私利,罔顧社會大眾健康,於起雲劑中添加DEHP,製成「黑心起雲劑」大量販售,此等惡行已為輿論一致撻伐,坊間紛有主張應論以刑法殺人罪、重傷罪等聲浪,而檢察官則研擬以刑法上俗稱之「千面人條款 」偵辦,然而此等見解是否真能將黑心商人繩之以法,筆者甚感懷疑。
查刑法上的殺人罪或重傷罪,皆以犯罪行為人有故意為前提,亦即行為人必須明知會產生有人死亡或重傷的結果,而有意使結果發生,或是行為人雖不欲發生此結果,但即使發生有人死亡或重傷的結果,亦在所不惜,方成立刑法上之故意。但如業者所述「這樣的起雲劑已經賣了20年」屬實,且目前科學研究亦僅證實DEHP會造成老鼠肝臟與生殖系統的傷害,尚無對人體造成影響之科學數據,且必須長時間連續攝取極高濃度的DEHP,才會對人體造成損害。因此,可否謂行為人「明知」會造成食用者死亡或重傷之結果而具有故意 ,筆者持保留的看法。
再者,檢方研議以「千面人條款」偵辦,但觀察刑法第191條之1前兩項可以發現,不肖業者所製造的「黑心起雲劑」,充其量只是食品添加物,應屬於食品原料,仍須下游工廠加工後方為飲食物品。是該加工後之食品方為刑法第191條之1所謂的「公開陳列、販賣之飲食物品或其他物品」,故若欲以刑法第191條之1的規定來制裁不肖商人,立論上仍有一定的困難。
目前僅能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對不肖商人加以處罰
或許讀者會問:「對於這麼惡質的不肖商人,我們難道沒辦法給他任何刑事制裁嗎?」筆者以為,藉由食品衛生管理法的相關規定,或許可以找到一條出路。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 乃該法中唯一的刑罰規定,而以行為人有「違反同法第31條 至第33條之行為致危害人體健康」,為犯罪成立要件。本條所稱「致危害人體健康」,立法上應係一「具體危險犯」之立法,也就是說在個案中,必須犯罪行為已對法條所保護的客體產生具體的危險,但毋須有實害結果出現,亦即不需確實有消費者因此而生病、受傷,甚至死亡。透過本條規定,可避免因證明實害結果與犯罪行為間之因果關係過於困難,而無法課以行為人刑責之困境。
套用到本期的黑心起雲劑案,因行為人在食品添加物「起雲劑」中,加入毒性物質DEHP,已違反第1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故亦違反第31條第1款。又依衛生署公布之「公告毒性化學物質及其管制濃度與大量運作基準一覽表」,DEHP屬於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3條第1項 所界定之「第四類毒性化學物質」,被認定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因此,業者在起雲劑中加入DEHP,若其含量已超過人體一天的容忍量 ,則可個案認定其已有「致危害人體健康」此一具體危險,該當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第1項之要件,依法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囿於刑法第1條明確揭示的「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的「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筆者認為,或許依照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對不肖商人加以處罰,可能是沒有辦法中的辦法,至於根本之計,還是得透過立法者的協商與努力了!
附帶一提,若的確有消費者因長期食用摻有DEHP的產品而產生某些疾病、傷害甚至死亡結果,且可排除其他致病因子,而能確實證明人體攝取多少劑量以上的DEHP塑化劑時,將會導致某些疾病、傷害甚至死亡之結果,如此製造「黑心起雲劑」的不法商人,仍然有成立傷害罪、重傷罪甚至殺人罪的空間。是以,目前適用食品衛生管理法對不法商人加以制裁,實是避免證明上困難的權宜之計,而非不肖業者之避風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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