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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學術

直銷事業獎金取得之限制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吳旭洲
期數 / 第227期

    直銷事業獎金取得之限制


朗讀:


廉價售貨案
甲係A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A公司係經營直銷業務。甲自民國84年6月間起,招募不特定人加入A公司成為會員,並由A公司出面向日本國進口廉價食品,加註可治療糖尿病等醫療效果之標示後,以直銷方式高價出售予會員,A公司同時安排每位會員向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新台幣30萬元,會員則簽具同意書,於銀行核撥後,由A公司領取款項,會員則領取低廉產品從事直銷,而A公司對此復設立業績,培育獎金等各項目,鼓勵會員再招攬會員入會,以獲取高額獎金,如第一代會員在一月內吸收六名會員,而該入會之六名會員復均按第一代會員之方式向A公司購買直銷產品,則該第一代會員可獲取100萬元獎金,第二代六名會員第二月,如每名再吸收六名會員,而被吸收之六名會員,仍按同樣方式辦理消費性貸款,並向A公司購買直銷產品,則該名第一代會員可再獲取200萬元,如此一再傳遞,最高可至第六代。A公司於84年6月間,即吸收會員251名,並向銀行貸得7千萬元,甲並將貸得之金額部分胡亂購買股票,部分納為己用。試問:甲及A公司上述行為觸犯何法律規定?

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直銷為一種推廣或銷售的計劃或組織,原為一種新興的行銷方法。惟為禁止不當變質的直銷,公平交易法特於第23條第1項規定:「直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立法理由在於:直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直銷明文加以禁止。
惟於實際判斷時,則非專以參加人所領取之「獎金比率高低」為認定之唯一標準,而應參酌各種情形 ,綜合後加以判斷。
A公司進口並銷售之日本食品價格低廉,卻以高價直銷予會員,各直銷會員因銷售食品而獲取高額的獎金,參加人獲得獎金之主要來源並非來自於銷售商品,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具有「商品價格太低,獎金比率太高」之情形。
合法之直銷與非法之差別在於:合法之直銷,參加人經濟利益來源係包括「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非法之直銷,則為「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亦即參加人「介紹他人參加」之經濟利益大於「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經濟利益 。
是以,A公司高價販售日本廉價食品與會員,且依A公司之直銷制度,以其會員直銷獎金之取得方式,係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要來源,違反上述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

違反銀行法部分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另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理由主要在於: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5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A公司入會會員,須先向銀行辦理貸款30萬元,而於貸款核發後,資金全數由公司兌領,而又如上述,A公司營業方式係以招攬會員為主,再由會員吸收其他人入會,如此原始會員可獲取優渥獎金,係以招攬經銷商方式吸金,蓋A公司所進口者,乃日本之廉價食品,參加人應可得知此種商品根本賣不出去,其所欲取得者,乃A公司所發放之高額獎金,A公司負責人甲此種吸金行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
結論
甲及A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銀行法第29條之1的規定,處罰則依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 及銀行法第125條 規定,甲可能面臨最重1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及億元之鉅額罰金。由是可知,我國對於不合法老鼠會業者及非法吸金行為之處罰,不可謂不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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