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探「直銷管理法草案」立法管制變革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葉添福
期數 / 第145期
初探「直銷管理法草案」立法管制變革
朗讀:
台灣現行對直銷行為的規範,主要是公平交易法中有關直銷相關條文,以及根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四所授權訂定之直銷管理辦法,即採所謂合併立法的模式,但公平交易法乃屬競爭法領域,其所欲規範範疇應係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行為,而與直銷行為的管制,性質截然有別,實有單獨立法必要。職是,公平會在歷經近十二年對直銷管理經驗,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第六二二次委員會議附帶決議:「研究單獨制定『直銷管理法』,並設置專處,專責辦理直銷案件之必要性及可行性。」因此,在公平會直銷專案小組會議多次的討論後,研擬單獨制定<直銷管理法草案>初稿,並提九十三年七月八、二十二日第六六一、六六三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經依照行政程序上網公告並召開公聽會,廣徵各界意見後,於是在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六八五次委員會議審議通過<直銷管理法草案>,這是台灣直銷管理法制發展上一個重要的里程碑,也顯現台灣對直銷之管制將邁入成熟期。
按照<直銷管理法草案>全文共分八章,計四十四條文,主要是參考現行公平交易法及直銷管理辦法條文內容,並衡酌目前直銷產業現況與未來趨勢,將公平會近十三年所累積豐富的執法經驗與理念付諸法文訂定之。草案全文初廓雖然保有現行公平交易法暨管理辦法條文內容,但仍有許多與現行管制規定有重大變革之處,茲概述其立法理由如下:
一、「直銷」之定義性規定,刪除有關「給付一定代價」之要件。此乃因目前實務運作上,直銷尚非以參加人加入時須「給付一定代價」為必要,且縱參加人在加入時並無須給付一定代價,但藉由規定參加後購買大量商品或給付高額金錢,仍可能衍生變質直銷,若因此漏洞得以規避,實非直銷立法管制宗旨。
二、延長猶豫期間為三十日,並增訂直銷事業於參加人終止契約時買回義務,以訂購日起六個月內為限。此乃因考量參加人須實際投身直銷實務運作後,始得確認本身是否合適從事直銷,而現行規定十四日解約期間恐嫌過短,爰予以延長為三十日。又因現行規定直銷事業於參加人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所負有買回的義務,並未設任何限制,此種經營風險顯高於其他行銷通路,造成直銷事業過重負擔,爰修正以終止契約前六個月所訂購的商品為限,以求衡平,惟因服務類之無形商品較為特殊,仍排除此項但書限制。
三、明定以「給付一定代價」做為加入條件而計算之佣金、獎金,視為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此乃因變質直銷態樣繁多,而以「給付一定代價」購買商品或服務做為加入條件,並以此發放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究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或「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在實務判斷上迭生爭議,為使其認定臻於明確,俾直銷業者有所遵循,爰予明定。
四、提高變質直銷處罰之刑度。此乃因變質直銷吸金動輒上億元,受害層面既廣、人數亦多,其惡性與其他經濟犯罪如銀行法違法吸金或刑法之常業詐欺類型相仿,而現行處罰規定確實過輕,難以達到遏止變質直銷的立法目的,爰參照該等法定刑,將刑度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公平會藉由獨立提升法律位階,除更能機動有效因應千變萬化的行銷手法與態樣,以調整對直銷的管制外,再加以公平會的認真執法態度,積極取締變質直銷活動,對於塑造及提供一個健全、公平、良善的直銷產業環境,絕對有其正面意義,前述立法管制的變革,相信是對大多數合法經營的直銷事業最大的鼓舞,毋寧亦係公平會對直銷產業有更深一層的期望與重視,尤其在社會大眾對直銷絕大多數已持正面肯定看法之際,不但是建立直銷成熟法制的契機,更加能夠全面提升直銷對經濟社會的正面價值。
(作者為現任公平會第三處科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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