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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文摘

沒有發票是否可要求直銷事業接受退貨?


分類 / 直銷文摘
作者 / 編輯部
期數 / 第55期

    沒有發票是否可要求直銷事業接受退貨?


朗讀:

目前許多直銷公司在參加人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時,多要求參加人提出購貨之發票,不少業者除了在事業手冊中明文規定外,並嚴格執行此一規定,造成許多參加人欲退貨時,因發票遺失或其他因素無法提出發票而無法退貨。這樣的規定是否有其合法性?其成因為何?值得探討。
業界此一規定之法律根據主要來自於稅法上之原因,涉及法令如下:
1.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目:
「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除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外,並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如收執聯無法收回,得以收執聯影本替代。但雙方定有買賣合約,且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名稱及地址者,可免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
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9條第1項:
銷貨退回已在帳簿記錄沖轉,並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取得憑證者,應予認定。未能取得有關憑證者,銷貨退回不予認定,其按銷貨認定之收入,並依同業利潤標準合計其所得額。
3.營業稅法第10條:
「營業稅稅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最低不得少於5%,最高不得超過10%。其徵收率由行政院定之。」
4.所得稅法第5條第5項:
「營利事業所得稅起徵額、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左:…三、超過10萬元以上者,就其超過額課徵25%。」

退貨條款爭議頗多
據直銷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參加人得自訂約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直銷事業解除契約。…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第4款、第5款)參加人於第1款解約期間經過後,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直銷計畫或組織。…直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
由此可知,直銷管理辦法與稅法規定有衝突,直銷管理辦法僅要求參加人須以書面及於一定期間內提出終止契約及解除契約,即可要求直銷事業接受退貨(當然包括退貨之產品仍可再轉售、尚未超過保存期限),如今,直銷事業卻在直銷管理辦法的規定之外,再要求參加人提出發票,始得退貨,顯然與直銷管理辦法設立猶豫期間(14天)、終止契約(14天後)規定之意旨有所不符,有違反直銷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虞,只是公平會並未嚴格執法。
關於部分直銷公司要求參加人欲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時,須檢附發票,公司始接受退貨之規定,公平會曾作成解釋案如下:「又規定需檢附原購貨之發票,才准辦理退貨乙節,只要其並非以此阻撓參加人退出組織,應屬契約自由原則。」(公研釋030號)
若要求直銷公司不論參加人是否有提出發票皆需退貨,將有導致直銷公司遭受稅金損失之虞。如參加人解除契約時未檢附發票,而要求直銷公司依直銷管理辦法全額退費,將導致事業遭受以該商品價額計算5%營業稅及25%所得稅的損失。

主管單位公權力不張
事實上直銷事業要求參加人退貨時需檢附發票的規定,除有稅法上之原因外,亦多有阻撓參加人退貨之用意。公平會竟然作成「係屬契約自由」的解釋,實有踢皮球、曲解法律之嫌。參加人向公平會詢問關於直銷公司以參加人退貨時未檢附發票為由,拒絕退貨,是否有違相關規定時,卻反而遭到公平會承辦人員的責難,問其締約時為何不看清契約的規定?
依據直銷管理辦法第5條之立法理由,係在「(解除契約部份)直銷事業之參加人,常為經濟上弱者或缺乏社會經驗者,容易因一時衝動而加入直銷事業。於訂約後,為使其有一個重新檢挑判斷加入與否的機會,特規定契約中應有猶豫期間之約定。(終止契約部份)終止契約後之存貨買回義務的規定,係為防制直銷事業向參加人大量訂貨並為防範直銷事業變質之目的。
「依民法第259條之意旨,契約解除時,原則上當事人雙方均負回復契約成立前原狀之義務,在直銷事業與參加人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自不應於直銷管理辦法規定外,令直銷事業負擔其他損失。故理想的解決之道,應是直銷公司於參加人未檢附發票依約定要求退貨時,仍須依直銷管理辦法之規定接受退貨,但得於退款時扣除必要之稅款,始符合公平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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