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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法規

直銷公司商品或服務存在瑕疵或違法時,直銷商需要負責嗎? 〈一、民法的契約責任〉


分類 / 直銷法規
作者 / 范晉魁
期數 / 第406期

    直銷公司商品或服務存在瑕疵或違法時,直銷商需要負責嗎? 〈一、民法的契約責任〉


朗讀:

 

直銷商品爭議的第一層,永遠是契約關係;究竟是公司還是直銷商要負責?責任歸屬如何界定?本專題將分四面向拆解問題,首先就從「民法的契約責任」談起。

 

 

壹、案例

 

「好棒棒公司」對外標榜產品均經檢驗為「健康食品」,近期推出一款僅限會員購買的「高鈣營養飲」,宣稱可有效補充鈣質,適合銀髮族飲用。高階直銷商小張為衝刺晉升資格,遂大量訂購囤貨。

 

某日,小張拉鄰居小美購買套組加入會員後,得知小美父親患有骨質疏鬆,便以「庫存出清」名義,私下將囤貨產品低價轉售給新入會的小美。到貨後,小美竟發現部分產品發霉、已拆封且為即期品,故要求退貨退款,小張甩鍋表示「這是品質問題,請找公司處理。」

 

小美聯繫公司,公司則以「系統查無訂購紀錄,且產品已拆封、售出逾六個月」為由拒絕。雙方互相推卸責任,導致小美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

 

試問: 直銷公司的商品存在瑕疵或違法時,應由直銷公司或售貨直銷商負責?小美究竟該向誰主張權利?

 

 

貳、分析架構:三個問題、三層責任

 

直銷商品出了問題,究竟該找公司或直銷商?此問題應拆解為三個彼此獨立的基本問題,依序回答:這筆買賣的「出賣人」是誰?此決定民法契約責任(瑕疵擔保、解約減價、不完全給付)之歸屬。買受人是否具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上之「傳銷商」資格?此決定其能否於解除或終止參加契約、退出直銷計畫或組織時,依同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主張退出退貨與買回。

 

該筆交易是否以「最終消費」為目的?此決定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直銷商身分與消費者身分並非互斥,應逐筆判斷。三個問題之外,另有三組不受買賣契約相對性拘束的法定責任:商品安全責任(消保法第 7 條至第 9 條)、不實廣告與薦證責任(消保法第 22 條、公平交易法第 21 條)、健康食品之刑事與連帶責任(健康食品管理法第 21 條、第 29 條)。

 

本系列即以此架構,分四篇即依序展開,逐一拆解案例中各方之責任。本篇處理第一問及民法上之契約責任;第二篇處理第二問,即直銷商資格與退出退貨買回;第三篇處理第三問,即消費關係、商品安全責任與廣告薦證責任;第四篇處理「健康食品」之法定意義、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管理義務與制度風險,並歸納實務建議。

 

 

參、辨析

 

第一問:這筆買賣的出賣人是誰?

 

直銷制度有別於傳統零售,不靠店面與通路商,而是以直銷商的人脈網絡為銷售單位,透過組織向下延伸推廣商品,因而直銷商兼具「消費者、推廣者、銷售者與組織經營者」等多重角色,所以釐清「出賣人」之身分係確定瑕疵擔保責任歸屬之前提。

 

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物具有所保證之品質。此項瑕疵擔保責任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存在於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間。因此,無論直銷事業採取何種制度,首應判斷該筆交易之契約主體為何人,方能據以主張民法上之權利。

 

針對直銷商品之流通,實務上依據契約主體不同,大致可區分為下列三種常見交易模式:

 

.公司直售型:買賣契約直接成立於直銷公司與買受人之間。凡由公司統一開立發票、收取價金並負責出貨者,縱使買受人具備會員或優惠顧客身分,其法律上之出賣人仍為直銷事業,相關商品瑕疵之契約責任應由公司承擔。

.媒介代理型:直銷商在交易過程中僅扮演媒介、使者或代理人之角色,負責產品示範及代收訂單。若最終買賣契約之法律效果仍歸屬於直銷公司與買受人,則出賣人地位不因直銷商之介入而改變,仍由公司負擔出賣人責任。

.買斷轉售型:直銷商先行向公司(或上線)進貨並取得商品所有權後,再以自己名義將商品出售予他人並自行收款。在此模式下,直銷商即為法律上之出賣人。此類型除包含制度預設之經銷模式外,亦包含違反公司規章之「私下轉售」,例如囤貨後以庫存價低價出清,將即期品轉售他人等。

 

實務上判斷何人為法律上之出賣人,屬事實認定問題,應綜合各項客觀證據進行審酌。具體判斷素材包括但不限於:

.訂購文件:契約或訂購單係以何人名義作成。

.金流與憑證:價金交付之對象,及統一發票係由公司或直銷商開立。

.物流交付:商品係由公司倉庫直接發貨,或由直銷商自行交付庫存。

.制度規章:參考直銷事業之營業規章,對於銷售行為之定性與規範。

 

以本件案例而言,小美係以「庫存出清價」向直銷商小張購買商品,並小張自行交貨收取價金,且公司系統內查無該筆訂購紀錄。

 

依此事實推論,該筆交易應定性為「買斷轉售型」,其買賣契約存在於小美與小張之間,故法律上之出賣人應為小張。故公司要小美「找賣方負責」,就契約責任而言尚非全然無據,但這絕不表示公司從此置身事外,理由詳本系列後續各篇。

 

 

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

 

依民法第 354 條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確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具備約定之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並符合所保證之品質。若商品存在瑕疵時,買受人得依民法第 359 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買受人得依民法第 360 條不經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逕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物之瑕疵如同時構成未依債務本旨之給付,買受人並得依民法第 227 條主張不完全給付責任。此權利與瑕疵擔保責任得併存主張,其法律效果包含:瑕疵給付(類推適用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及加害給付(因瑕疵致生瑕疵本身以外之損害者,如食用變質食品就醫,得依同條第 2 項請求賠償)。

 

此外,最高法院早期見解認為: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77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然現行實務進一步認定: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買受人面對商品瑕疵時,應同時審酌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之規定,瑕疵擔保責任雖不以出賣人有過失為要件,但有較短之除斥期間限制;不完全給付則以可歸責性為要件,但得請求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於實務攻防中,應特別留意「品質保證」之存在(如保證書或保存期限)及「債務本旨」之界定,以爭取最完整之賠償範圍。

 

 

肆、案例解析:出賣人無法免除契約責任

 

承前所述,小美係以「庫存出清」價向小張購買,由小張自行交貨收款,公司系統內查無訂購紀錄,該筆交易較可認定為買斷轉售,出賣人為小張。

 

收到的營養飲部分為即期品、部分外包裝遭拆封且有結塊、發霉現象:食品結塊發霉,依一般交易觀念已欠缺可供食用之品質及通常效用,且食品有變質或腐敗情形,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本不得販賣,自構成民法第 354 條之物之瑕疵(可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意旨);至「即期」本身尚非違法(逾有效日期始為食安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8 款所禁),惟隱瞞商品已變質之事實而大量出售,仍屬影響交易決定之重大情事。小張一句「跟我沒關係」,在法律上完全站不住腳:

 

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小美於收貨後即刻檢查並通知(民法第 356 條),得依第 359 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或請求減少價金;小張如明知變質、發霉而故意不告知,小美並得依第 360 條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該等瑕疵於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買受人不知有瑕疵而購買者,依實務見解亦構成不完全給付(民法第 227 條;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263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小美得請求如另行購買替代品之費用等損害。

 

受詐欺之撤銷與刑事、行政風險:出賣人就商品已變質此等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大事項,依法令、契約或交易上之誠信原則負有告知義務;小張如明知商品已變質,仍以「庫存出清」話術故意隱匿,使小美陷於錯誤而為購買,小美得主張受詐欺而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民法第 92 條),並請求返還價金。

 

小張亦非全無刑法詐欺罪之風險,惟仍應就其不法所有意圖、施用詐術、相對人陷於錯誤及財產損害等要件個案判斷。行政面,販賣變質或腐敗之食品,違反食安法第15  條第  1  項第  1  款,可處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歇業、停業或廢止登錄(第  44  條第  1  項第  2  款),則直銷商個人反覆售貨,亦屬食品販賣業者,並無豁免。

 

消保法對小張之適用:小美購買營養飲係供父親飲用,屬最終消費,就此筆交易小美為消費者;小張反覆持續以自己名義售貨,屬以經銷商品為營業之企業經營者。小張如係未經邀約,於小美住居所或其他場所遊說推銷而成立交易,可能構成訪問交易,小美得於收受商品後 7 日內,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解除契約(消保法第 19 條);是否該當,仍應以「未經邀約」等法定要件個案檢驗。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對小張之拘束:小張介紹小美參加後,又遊說其「大量購買」,惟上線直銷商對其所介紹參加之人,不得促使購買顯非一般人能於短期內售罄之商品數量(第 19 條第 2 項準用第 1 項第 3 款);如小張所促使購買之數量已達此程度,公平交易委員會得限期命停止、改正並處 5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 34 條)。

 

其於介紹小美入會時,就商品或制度事項如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另涉第 10 條第 2 項。而私下轉售庫存,如公司規章有所禁止,另可能構成參加契約上之違約;如轉售過程並涉及欺罔、引人錯誤,或屬違反食安法等其他法規之傳銷活動,則另該當第 15 條所定公司應訂定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並確實執行之事項(詳本系列第四篇)。

 

 

伍、小結與預告

 

直銷商品爭議的第一層,永遠是契約關係。出賣人為何人,決定民法上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歸屬。本件小美係以「庫存出清價」向小張買斷取得商品,由小張自行交貨收款,公司系統內查無訂購紀錄,該筆買賣之出賣人應為小張;小張以「這是品質問題,請找公司處理」卸責,於法無據。

 

惟出賣人非公司,不等於公司即可置身事外。凡此相關直銷爭議,多源於事前規劃不足,無論直銷公司或直銷商,均宜及早尋求專業意見,預為合理規劃以維權益。

 

下一篇處理第二問:小美是不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上的傳銷商?公司以「系統查無訂購紀錄」「產品已拆封、售出逾六個月」為由拒絕退貨,擋不擋得住?

 

 

 

范晉魁

 

現任: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學歷: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班畢業、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學碩士、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士

專長:精於反托拉斯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動產開發及交易、公司商務策略、金融資產及證券、智慧財產維護管理及侵害排除等各法律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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