訂閱優惠    註冊登入
全球華人直銷媒體第一品牌
直銷法規

直銷公司商品或服務存在瑕疵或違法時,直銷商需要負責嗎?〈二、退出退貨與買回〉


分類 / 直銷法規
作者 / 范晉魁
期數 / 第407期

    直銷公司商品或服務存在瑕疵或違法時,直銷商需要負責嗎?〈二、退出退貨與買回〉


朗讀:

 

直銷商銷售公司產品屬正常商業行為,公平會也有相關規範;掌握進貨、售貨、存證、保障幾個關鍵重點,誠信面對消費者,才是事業長久經營之道。

 

 

壹、案例

 

「好棒棒公司」對外標榜產品均經檢驗為「健康食品」,近期推出一款僅限會員購買的「高鈣營養飲」,宣稱可有效補充鈣質,適合銀髮族飲用。高階直銷商小張為衝刺晉升資格,遂大量訂購囤貨。

 

某日,小張拉鄰居小美購買套組加入會員後,得知小美父親患有骨質疏鬆,便以「庫存出清」名義,私下將囤貨產品低價轉售給新入會的小美。

 

到貨後,小美竟發現部分產品發霉、已拆封且為即期品,故要求退貨退款,小張甩鍋表示「這是品質問題,請找公司處理。」小美聯繫公司,公司則以「系統查無訂購紀錄,且產品已拆封、售出逾六個月」為由拒絕。雙方互相推卸責任,導致小美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

 

試問: 直銷公司的商品存在瑕疵或違法時,應由直銷公司或售貨直銷商負責?小美究竟該向誰主張權利?

 

 

貳、前情提要

 

本系列第一篇說明,直銷商品爭議應依序回答三個彼此獨立的問題:第一,這筆買賣的「出賣人」是誰?第二,買受人是否具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上之「傳銷商」資格?第三,該筆交易是否以「最終消費」為目的?並依第一問認定,小美係向小張買斷轉售取得商品,出賣人為小張,小張應負民法上之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責任。

 

然而,出賣人責任所解決者,僅為小美與小張之間的問題;小美能否轉向公司主張退貨買回,取決於第二問,也就是她是不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上的傳銷商(下稱直銷商)。本篇即處理第二問。

 

 

參、辨析:買受人是否具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上的「直銷商」資格?

 

 

(一)、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下稱本法)第 5 條規定,可知凡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藉由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以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具備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且能因被介紹人之推廣銷售行為獲取經濟利益者,即屬本法所稱之直銷商。

 

此外,若與事業約定於特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上述資格者,自約定時起亦視為直銷商。因此,直銷商之認定係採取「實質認定」原則,無論事業內部稱呼為「會員」、「顧客」或「愛用者」,只要契約內容實際符合上述要件,即受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與保障。

 

(二)、具備直銷商資格者,於退出傳銷計畫或組織時,得依本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行使法定權利,此機制不以商品具備瑕疵為要件,對囤貨的直銷商而言,往往比瑕疵擔保更直接有力。其具體內容如下:

 

1. 猶豫期內之解除權(訂約日起 30 日內): 直銷商得以書面解除

或終止契約,事業應返還其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款項,惟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直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因該進貨對該直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2. 猶豫期後之終止權(逾訂約日 30 日後): 直銷商仍得隨時以書

面終止契約退出組織,事業應以直銷商原購價格之 90% 買回其所持有且自可提領日起算未逾 6 個月之商品,並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已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商品減損之金額,及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三)、值得注意的是,針對非由傳銷事業直接提供之商品,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明定,若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直銷商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傳銷事業仍負有辦理退貨及買回之義務,並應負擔直銷商因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此規定之核心目的在於防止事業透過外部供應商規避退貨責任,如電信業者、合作廠商等。惟若係「上線直銷商自行轉售已買斷之庫存」予下線,是否構成該條項所稱之「第三人提供」,須視該交易是否屬事業規劃之傳銷制度環節而定。目前實務上對於「凡向上線進貨均得請求公司買回」之主張,尚無明確裁判支持,於個案適用時應審慎評估。

 

(四)、為確保直銷商權益,法律設有配套之強制與救濟措施:

 

1、禁止阻撓規定:依本法第 23 條第 1 項,傳銷事業及直銷商(含上線)均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直銷商辦理退貨。

 

2、行政裁罰:違反退貨買回規定者,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得依本法第 32 條處以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令其解散或勒令歇業。

 

3、民事調處:依本法第 38 條,直銷商得向「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申請調處。現行實務下,申請調處不以繳納保護基金為限,惟若涉及代償或訴訟協助,則仍須符合繳納基金之規定。

 

(五)、綜上,針對小美購買「入會套組」加入會員之行為,首應釐清該套組之購買是否使其取得推廣銷售及介紹他人參加並獲取經濟利益之權限。

 

倘小美依約具備上述資格,則其法律地位即為本法所稱之直銷商,得依法主張退出退貨之權利,關於小美具體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及項目,將視其行使權利之時點(是否在30日內)及商品持有狀況進一步分析。

 

 

肆、案例解析:公司「查無紀錄」與「拆封逾期」的抗辯成立嗎?

 

 

(一)、公司的抗辯有二:「查無訂購紀錄」與「已拆封或售出超過六個月不能退貨」。擋不擋得住,取決於第二問,小美是否具直銷商資格,以及她主張的是哪一種權利。

 

(二)、入會套組部分:先辨明兩件事。其一,小美是否為直銷商。購買入會套組「加入會員」,若依實質認定已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取經濟利益之資格,即屬第 5 條所稱之直銷商;依法於其參加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由公司依第 13 條與其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得以電子文件為之),而非由其與上線締結參加契約。

 

其二,套組這一筆「買賣」的出賣人是誰。案例並未明示:若套組係由小美直接向公司申購、價金支付予公司並由公司出貨,出賣人即為公司;若連套組亦係向小張購買,該筆買賣之契約責任仍應回到第一問,對小張主張。具直銷商資格之小美,自訂約日起算 30 日內,得以書面向公司解除或終止參加契約,公司應返還其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公司之款項(第 20 條);30 日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組織,公司應以原購價格 90% 買回其所持有、自可提領之日起算未逾 6 個月之商品(第 21 條)。

 

就公司的抗辯,有三點必須指出:第一,「已拆封」不是法定拒退事由。單純拆除外膜不當然使商品毀損或喪失交易價值,公平會實務即認公司以「商品拆封膜即不予退貨」拒退,屬以不當方式阻撓退貨而違反第 23 條第 1 項(公平會公處字第 112026 號處分書參照);公司至多得就可歸責於直銷商之毀損滅失或價值減損,依第 20 條第 3 項、第 21 條第 3 項扣減。

 

第二,「六個月」限制僅適用於猶豫期經過後終止契約之退貨,且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公司並須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證明商品已達可隨時提領之狀態(施行細則第 8 條),不是自「售出日」概括起算;30 日猶豫期內之解除或終止,更無此限制。

 

第三,公司亦不得以直銷商未檢附發票為由拒絕依法辦理退貨買回(公平會公處字第 108055 號處分書參照);「查無訂購紀錄」若僅是公司內部單據管理問題,不能作為拒絕之藉口;惟該筆交易若確實不存在於小美與公司之間(如向小張私購之部分),即非單純之單據問題,而屬另一層次的契約事實,詳下。

 

(三)、向小張購買之營養飲部分:此部分出賣人為小張,公司非契約當事人。小美若為直銷商並擬退出組織,能否要求公司連同該批商品辦理退貨買回?這正是前述辨析:第 22 條第 2 項固規定傳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公司仍應辦理退貨及買回,並負擔直銷商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惟其典型係事業所規劃、由第三人供貨之三方交易,小張違反規章之私下轉售,目前雖無裁判或主管機關函釋判斷是否屬「因參加事業所規劃之傳銷計畫或組織所導致」之交易,惟本文認為直銷公司既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似不負相關責任為是。

 

就現況而言,小美就該批商品較穩妥的途徑,仍是對小張主張前述契約上權利;此亦再次印證:直銷商切勿私下向上線進貨,省下的價差,可能換來退貨無門。

 

(四)、爭議處理管道:小美與公司間之退貨爭議,得向財團法人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申請調處(現行規定,申請調處已不以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為限)。

 

後續之代償與訴訟協助,則以已依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之直銷商為限,並分兩條路徑:調處成立,而公司依調處結果應負賠償責任或應給付一定金額卻屆期未履行者,由基金會命其於 30 日內支付,逾期未支付者由基金會代償;調處不成立者,經調處委員(會)認定直銷商之請求為有理由,得請求基金會於一定額度內先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以提起訴訟,如經認定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亦得讓與全部債權而請求代償;惟已請求代償者,即不得再申請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 31 條、第 33 條、第 34 條參照)。

 

公司未依法辦理退貨買回或不當阻撓退貨者,另得向公平會檢舉,公平會得處 1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加重,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第 32 條)。

 

(五)、若小美非直銷商:倘其「會員」僅屬優惠顧客性質,未取得推廣銷售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則無傳銷法上之退出退貨權;入會套組如購自公司,依民法及消保法(含訪問交易或通訊交易之 7 日解除權,如該當)對公司主張;營養飲部分則對小張主張,對公司僅餘後述特別法上之責任。

 

 

伍、給直銷商的自保之道

 

 

(一)、進貨:只向公司進貨,不向上線私購,省下的價差救不了退貨無門;不為晉升而囤貨;猶豫期 30 日經過後終止契約之退貨,即有「原購價格九成買回、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六個月」的天花板。

 

(二)、售貨:不賣變質品、不改標;銷售話術與社群發文以公司核可素材為準,「健康食品」四個字,非經確認有許可證及小綠人標章不出口;公開發布親身見證前,想想公平法第21條之薦證連帶責任。

 

(三)、存證:保留參加契約、發票、訂購與對話紀錄;辦理退貨一律以書面為之,遭公司拒絕或遭上線阻撓時,得向公平會檢舉,並向多層次傳銷保護基金會申請調處。

 

(四)、百元保障:依公平會公告繳納傳銷商保護基金(現行為新臺幣 100 元、年費 0 元),始能於爭議時請求基金會代償或代付訴訟費用。這可能是直銷生涯裡最划算的一筆百元支出。

 

(五)、對消費者:誠實告知商品狀態與效期,尊重訪問交易之 7 日解除權,把每一位消費者當成未來的夥伴般珍惜,才是組織長久之道。

 

 

陸、小結與預告

 

 

(一)、小美若依實質認定已取得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取經濟利益之資格,即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上之直銷商,得依同法第 20 條、第 21 條解除或終止參加契約而退出退貨;「已拆封」與「未附發票」均非法定拒退事由,「六個月」限制亦僅適用於猶豫期經過後終止契約之退貨,且自「可提領之日」起算。至向小張私購之營養飲,該筆交易原非與公司成立,公司似無買回義務。

 

(二)、契約責任與退出退貨機制,均以特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為前提。倘受害者是不曾與任何人締約之第三人,例如飲用該營養飲之小美父親,責任版圖即隨之改變。下一篇處理第三問:這筆交易是否以「消費」為目的?並說明不以契約關係為前提之商品安全責任與廣告責任。


 

范晉魁

 

現任: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合夥律師

學歷:中國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班畢業、國立東華大學財經法學碩士、國立中正大學法學士

專長:精於反托拉斯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動產開發及交易、公司商務策略、金融資產及證券、智慧財產維護管理及侵害排除等各法律事務。

 

 

112 感謝您閱讀直銷世紀數位版內容

瀏覽次數: 425

標籤:            

延伸閱讀

猜你喜歡

熱門內容

多層次傳銷事業營業所變更應事先向公平交易委會辦理報備

在中國借牌發展直銷組織,可行嗎?

當AI與直銷連結…… 初探直銷產業、AI及相關法律議題

我命由我,從直銷新人邁向財富自由的50堂必修課

直銷會場運作的12個成功原則

最硬核的五型人格,每個人都是直銷最大咖

傳銷商的競業禁止條款要怎麼訂才行?

私自在台灣引進或推廣國外的直銷事業合法嗎?

直銷與房地產、汽車銷售業之差別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經銷商收入來源

影音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