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加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後,直銷事業可否主張「運費」的扣除?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杜政憲
期數 / 第154期
參加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後,直銷事業可否主張「運費」的扣除?
朗讀:
杜政憲
許多直銷事業在向公平會報備實施直銷之資料,或在處理參加人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後,對於向參加人主張扣除費用時,經常會有「運費」是否屬於法定可扣除項目產生疑義。以下就「運費」的性質作簡要的說明。
段標:公平交易法(下稱本法)第23條之1所規定可主張扣除的「運費」之性質
按本法第23條之1規定,直銷參加人得自訂約日起14日內以書面通知直銷事業解除契約。直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生效後30日內,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參加人於契約解除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直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參加人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前項之退貨如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考諸首揭法條所明定之「運費」性質,已相當清楚指出為「前項退貨係該事業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無疑的,該「運費」所指的是,參加人因解除契約後,直銷事業接受參加人退貨之申請,此時雙方的契約關係一旦經解除後,伴隨而來的便是「回復原狀」的義務之履行,參加人應提示欲返還的標的商品,而直銷事業即應本法第23條之1第3項規定,在扣除商品及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後所應返還之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的費用,易言之,即商品與價金的返還,而在履行返還商品之義務時,即會發生「交付商品的運費」由何者負擔之問題,從本條第2項規定觀之,商品之返還有二種交付方式,即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或者直銷事業「取回」商品,若屬前者,參加人自行送回商品,「運費」負擔倘雙方無另外約定時,當由參加人自行負擔;若屬後者,直銷事業取回時,取回之「運費」應由何者負擔呢?觀諸同條第4項規定,顯然的,應由「參加人」負擔。
因此,立法者此時已明確表達返還「商品」之「運費」,不論以何種方式交付,均由參加人負擔。此外,附帶一提的是,本條第4項法文所示的「前項」應係指本條第2項,即在分配本條第2項規定由直銷「取回」商品時運費的負擔者,以杜爭議,而非指第3項,併予指明。
段標:本法第23條之2規定中,未如本法第23條之1規定明示取回商品之運費由何者承擔,是否可以作相同的解釋,由參加人負擔呢?
在探討此問題前,我們先看本法第23條之2規定,有關參加人終止參加契約後所生之法律效果內容,為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直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所謂之「買回」顯與民法第379條規定的「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之定義有所差異,所以,我們不能試圖從民法第381條第2項規定,「買回的費用,由買回人負擔」的條文去解釋「取回的運費」為「買回的費用」,而應由「買回人」負擔。
我們試圖觀察立法者在規定本法第23條之2的「買回」性質,應係指課予直銷事業不得主張「契約自由」(按此原則應不拘束參加人),強制成立民法第345條之「買賣」關係,標的為「參加人所持有的商品」,價金為「原購價格的90%」扣除「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基此,若要使買賣契約得以成立,「標的」與「價金」必先合意,而「標的」既由參加人持有,「標的」是否有減損的價額資訊,係由參加人所握,若參加人不願「提示」商品,則「價金」無由確定,買賣契約自不能成立,故至少應由參加人主動提示,但提示不等同於「交付」,蓋「交付」義務的發生,前提是「買賣契約成立」,所以,可能發生「標的」確定,而「價金」因減損價值的數額未定而生爭執,故商品提示後,參加人可能取回商品繼續與直銷事業協商,但無論如何,一旦確定「價金」與「標的」合意後,「標的」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即應同時為之(參民法第369規定),是以,「買」、「賣」雙方若有一方為求盡早滿足債權,自會就因「交付」商品之運費進行「約定」,反之,若未約定時,則可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就非必要之點未合致之「運費」,由法院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準此,交付商品之運費立法者無庸規定,參加人與直銷事業雙方自會逕行「分配」,或依民法規定處理,而無須將本法第23條之2規定套用在本法第23條之1規定去解釋,此乃單純的民事爭議。
段標:直銷事業可否主張扣除參加人於解除或終止契約前,直銷事業為履行契約交付商品而寄送商品之「運費」?
按有關為履行契約而交寄商品運費的歸屬,在行銷學上大別可分為二類,一為FOB出廠價格定價法(FOB-origin pricing),意指交貨地點在出賣人處所,而該項貨品的所有權及運送責任均歸於自付運費的「買方」;另為不計運費定價法(freight-absorption pricing),意指交貨地點在買受人處所,而該項貨品的所有權及運送責任均歸於自付運費的「賣方」。若屬前者,因交付商品之運費本由參加人負擔,故不生得主張「扣除」的問題;若屬後者,由於在參加人所購買之商品價金裡,「運費」即內含其中,是以,倘直銷事業可為主張扣除該筆為履行契約交付商品而寄送商品之「運費」,事實上無異於肯認直銷事業可向參加人主張,其因信賴契約會繼續履行,嗣後因參加人解除或終止契約,導致其有交付商品之「運費」的「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結論顯然有悖本法第23條之3規定,參加人依前二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直銷事業不得向參加人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立法旨趣,亦有架空本法第23條之1及第23之2規定有關保障參加人退出退貨立法意旨之嫌,準此,此類「運費」不得主張扣除。
結論
綜觀上述諸項「運費」的性質,我們可以歸納出三點結論,第一、本法第23條之2未就「運費」去規定,實是不欲介入「買賣契約」中,價金的定價方式應採「運費」內含或外含,雙方若有不明時,回歸民法規定即可。第二,本法第23條之1之所以明定了「運費」由誰負擔,係為解決解約後之返還價金,雙方未能以民法第153條去作分配而生爭執,故不如明定之。第三,至少只要在屬於價金內含之運費,性質上屬於「損害賠償」當不得主張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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