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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銷學術

法規之前停看聽,事業經營無障礙認識「健康食品管理法」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吳英同
期數 / 第75期

    法規之前停看聽,事業經營無障礙認識「健康食品管理法」


朗讀:

「健康食品管理法」的實施,對消費大眾至少提供了雙重保障:
1.健康食品必須經過衛生機關審查合格,發給許可證才能上市。今後凡是在產品標示或廣告上宣稱「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之保健功效」的食品,事前都必須向衛生機關提出科學證據,證明產品確實含有特殊營養素或保健功效,由衛生機關或委託機構做審查,通過審查,並且發給許可證的產品才能販賣。
2.健康食品的標示和廣告一定要符合規定。首先,標示一定要有明確的成分、保健功效、使用方法或警告,例如副作用等等。換句話說,成分和功效完全透明化;沒有的成分不能亂掰,有多少成分寫多少;保健功效也不能隨便誇張。根據健康食品管理法,違規廣告最高可以罰到30萬元,並且可以連續處罰。本法尚規定,傳播業者不能接受沒有許可證的健康食品廣告,違反規定要受罰。

健康食品主要行銷通路在直銷
目前健康食品的行銷通路,直銷佔了極大的部分。根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最新公佈的直銷業經營概況調查,按直銷公司「銷售家數」來觀察,第一名就是販售所謂「營養保健食品」(健康食品)的公司,共有176家(占73.33%),販售美容保養品者117家居第二,第三名為清潔用品59家,第四為健康器材及淨、濾飲水器材各有43家。若按實際的銷售狀況來看,根據各類商品銷售比重及各事業的營業額,計算出各類商品的銷售額,結果仍以「營養保健食品」的銷售額最大,計有157.36億元(占41.32%)。
由於健康食品良莠不齊,市場上劣品膺品充斥,很難建立品牌忠誠度;在惡性競爭下,業者往往必須投下大筆宣傳費用,而消費者仍然半信半疑。未來,取得許可證的產品等於有了政府的背書,業者可以省下宣傳費用,轉而投資於改進產品的品質。因此,誠如郝委員所說,本法對民眾來說,是一部保障消費權益的陽光法案;對政府來說,是一把管理健康食品的尚方寶劍;對業者來說,則是建立市場秩序的契機;可以說是積極促進健康食品發展的三贏法案。
以下,本文特別將法案做一簡略介紹,讓讀者能更深入了解條文內容,及早做好因應措施。

壹、健康食品的意義:
本法所謂的「健康食品」,係指「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特別加以標示或廣告,而非以治療、矯正人類疾病為目的的食品」(參見第二條),依照本法的規定,要稱的上是「健康食品」必須符合下列要件(參見第三條):1.具有明確保健功效成分,且其產品的合理攝取量必須具科學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對已具有明確保健功能的保健功效成分,應予以公告。若在有技術下無法確定有效的保健功效成分,則應列舉具該保健功效的各項原料或佐證文獻,由主管機關評估認定之。2.經科學化的保健功效評估試驗,或依學理證明其無害且具有明確及穩定的保健功效。

健康食品若任意「廣告」將受罰
貳、本法的主管機關
健康食品管理法的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
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參、健康食品的廣告:
一、本法公佈實施後,對於健康食品的保健功效,必須以下列方式表達(參見本法第四條規定):
1.如攝取某項健康食品後,可補充人體缺乏的營養素時,宣稱該食品具有預防或改善與該營養素相關疾病的功效。
2.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其中特定營養素、特定成分或該食品對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的影響。
3.提出科學證據,以支持該健康食品維持或影響人體生理結構或生理機能的說法。
4.敘述攝取某種健康食品後的一般性好處。
二、健康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上(參見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1.品名。
2.內容物名稱及其重量或容量;其為兩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
3.食品添加物之名稱。
4.有效日期、保存方法及條件。
5.廠商名稱、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地址。
6.核准之功效。
7.許可證字號、「健康食品」字樣及標準圖樣。
8.攝取量、食用時應注意事項及其他必要之警語。
9.營養成分含量(標示的方式和內容,衛生署將再公佈)。
10.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
三、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健康食品的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及超過許可範圍之內容。此外,健康食品也不可以有「醫療效能」的標示或廣告。除此之外,除了從業人員不可以對健康食品有不實的廣告之外,傳播業者也不可以為沒有取得健康食品許可證的食品,刊播健康食品的廣告。為了方便主管機關執法時取得這些違法業者的資料加以處罰,本法規定,接受委託刊播為健康食品廣告之傳播業,必須保存委託刊播廣告者的資料(參見第十五條)。

肆、「健康食品」必須經過許可,取得許可證,才是「健康食品」:
食品必須依照本法規定才可以標示或廣告為「健康食品」,食品只要標示或廣告為「提供特殊營養素或具有特定保健功效」的,都必須依照本法的規定辦理(參見第六條規定)。
業者如果違反第六條規定,或者未經核准,就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將被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還可以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的罰金(參加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如果「明知為上述的食品而又加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示、廣告或陳列販售者,處罰同樣如上(參見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此規定,所有的直銷商應該小心避免觸法,因為即使沒有自己製造或輸入未經核准的健康食品,只是賣未經核准的健康食品,仍然將被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還可以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的罰金。

製造與輸入產品皆需符合規定
業者如果要製造或輸入本法所稱的「健康食品」,必須將健康食品的成分、規格、作用與功效、製程概要、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與證件,連同標籤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後,才可以製造或輸入(參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此外,並非拿到健康食品許可證,業者便永遠通行無阻了,依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八條的規定,健康食品製造、輸入的許可證,有效期限為5年。期滿以後,必須申請核准展延,否則原許可證將自動失效。
另外,本法還賦予衛生署在健康食品許可證仍在有效期間內時,基於下列事由,對已經核准的健康食品重新評估,這些事由包括:1.科學研究對該產品之功效發疑義,2.產品之成分、配方、生產方式受到質疑,3.其他經食品衛生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如果衛生署對健康食品重新評估不合格時,將會通知相關廠商限期改善,廠商若逾期沒有改善的話,衛生署可以撤銷業者的健康食品許可證。

伍、健康食品安全衛生的管理:
健康食品的製造,必須符合良好作業規範。至於輸入的健康食品,也必須符合原產國良好作業規範。另外,依照本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健康食品或製作健康食品的原料,如果含有其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者等情形,就不可以製造、調配、加工、販賣、儲存、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

陸、健康食品的稽查與取締:
關於稽查和取締的規定,本法共訂有五條,分別是:
一、衛生主管機關得派員檢查健康食品製造業者、販賣業者之處所設施及有關業務,並得抽驗其健康食品,業者不得無故拒絕(參見第十六條)。
二、已經取得許可證而製造、輸入的健康食品,如果發現有重大危害時,衛生署還是可以隨時公告,禁止業者製造、輸入並撤銷許可證。(參見第十七條)。
三、凡是「未經許可而擅自標示、廣告為健康食品、原領有許可證,但是已經公告禁止製造或輸入、原許可證未袖請展延,或者不准展延、……及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應收回」,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的業者,應該立即通知下游的業者,並且依規定限期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參見本法第十八條規定)。上述規定,對於直銷業者衝擊甚大,影響深遠,因為所有直銷公司所賣的健康食品,通通都必須回收。必須先取得健康食品核准證後,才能夠重新標示「健康食品」,再加以販售。
四、健康食品得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法加以抽查、檢驗,若有不符規定的結果,並予以處分(參見第十九條規定)。
五、主管機關應予獎勵民眾舉發或者緝獲不符合本法規定的健康食品(參見第二十條規定)。

認清法規切莫知法犯法
柒、直銷業應注意的處罰規定:
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二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這一條可以說是,「違法直銷人員處罰條款」。
在本條的修正說明中有提到,考量當前健康食品銷售經營,大多以直銷方式進行,為避免直銷從業人員良莠不齊,販售未經登記許可,或是品質不良的健康食品,或對所售健康食品為不實標示或廣告,所以對違反本法規定者,包括「其所屬法人」和「其所得授權之自然人」(這個用詞若用在直銷業,指的是直銷公司),課以連帶責任,期能透過連帶責任,使業者對下游直銷人員於實施訓練時,或其實際銷售活動時,能有所約束,避免戕害消費者健康或誤導消費者。
簡單的說,如果業者未經核准就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者未經核准就說自己賣的食品是「健康食品」;或者明知非健康食品,但卻又說它是健康食品,把它廣告成健康食品來賣,本法不僅處罰直銷商,而且連直銷公司也要負連帶責任。
但是,本條條文的文字,原本是規定為,「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後來審議時卻將「或其他從業人員」刪除,理由是說,唯為避免牽涉過廣,致影響合法業者經營。
不過,由於目前直銷商和直銷公司訂定的契約中,直銷商的地位似乎並不是直銷公司的受雇人,直銷商可以自行訓練下線,發展組織。把「或其他從業人員」刪除,將來在處罰違法的直銷商時,可能將會出現爭議。然而,本法條正說明中,已將直銷商視為直銷公司之受雇人,將來法令解釋時,有權解釋者可能會體認本條的立法目的,而將直銷商視為受雇人,直銷商違法時,直銷公司必須負連帶責任。

捌、三倍懲罰金與連帶責任
出賣人如果有違反本法第七條(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未取得許可)、第十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包括健康食品不符作業規範和衛生規範、有害人體健康、未依規定標示、不實廣告)時,買受人(消費者)可以要求退貨,請求出賣人退錢;而且如果出賣人明知此一事實,則必須「加倍」退還其價金。
買受人如受有其他損害時,法院得因被害人的請求,依侵害情節,命出賣人支付買受人「零售價三倍」以下,或者是「損害額三倍」以下的懲罰性賠償金,由受害人擇一請求。但買受人為明知時,不在此限。製造、輸入、販賣的業者,明知或與出賣人有共同過失時,必須負連帶責任(參見第二十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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