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想管理架構之配套規定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吳英同
期數 / 第74期
理想管理架構之配套規定
朗讀:
在直銷產業裏,管理問題人人在談,也攸關產業經營,但所謂理想的管理架構究竟為何?筆者認為應包括以下諸點:
第一,服務業不宜從事直銷活動,除非亦能以販售有形商品的直銷方式加以管理(即不可要求參加人於加入時即須繳交費用)。現行的管理辦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所提出之修正草案皆仍無類此規定。
第二,告知義務的規定,此點原辦法中已有規定。修正草案第十一條仍維持原有管理辦法的規定,主要的小修正為增加直銷事業之告知事項,包括商品或勞務之「單位成本」,而且在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時,亦適用此一規定。商品之單位成本為企業機密之一,此一規定課以直銷事業甚重之責任,而且必須公諸所有參加人。蓋於參加人介紹他人加入時,也必須要告訴下線,公司產品的成本是多少錢。這一個規定是否可行,不無爭議。再者,知道商品多少錢和可否抑阻老鼠會的橫行到底有沒有關係也是令人懷疑。
第三,直銷人員的管理,現行管理辦法中付諸闕如。本文的建議是,針對直銷商的管理,可採保險法規範壽險業務員的方式加以規範,健全直銷自律組織,並由政府授權其加以管理,始能事半功倍。
修正草案於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直銷事業對其參加人從事與直銷有關之行為,負管理之義務。」另外,於同條第二項明訂,直銷事業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條文謂:「直銷事業為履行前項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防止參加人為下列不當行為:
履行善良管理之注意義務防範不法
1.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直銷組織;2.假借直銷之名義或組織向他人募集資金;3.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氣之方式從事直銷活動;4.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或造成消費者重大損失;5.從事違反刑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令之直銷活動。」
目前台灣大規模直銷公司的參加人動輒數萬人,直銷商良莠不齊,若有上述違法行為,直銷公司如未盡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就必須負責。這一條的修正理由在,鑑於近來因直銷事業之參加人所引起之社會紛爭頻傳,像對外吸金或者販售偽稱中藥之健康食品等,而這些參加人所屬之直銷公司都說屬個人行為,和他們沒關係,這與社會大眾所想的不同。因為參加人所運用的資源皆為該直銷事業所提供,所販售的亦為直銷事業的商品,所以公司有必要履行管理其參加人的義務,防範不當直銷行為發生。
直銷商的人數眾多,一直是管理上很大的弊病。實務上,直銷商與直銷公司所簽訂之參加契約中,直銷公司多與直銷商約定彼此係獨立的個體,言名直銷商的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
如今修正草案已經明訂直銷事業的業務,對於直銷事業而言,將是一項甚重的義務。
外國立法例上,曾有對成為參加人之資格設限者,不過,現行管理辦法中並未對直銷業之從業人員資格設限,修正草案中鑑於直銷有進入校園之情事,亦有直銷事業以寒暑假打工之名義,招募在學學生為參加人,慮及該等參加人多屬未成年,所以增列事業招募之參加人若為未成年者,該事業應取得該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書,以資保護該未成年人的權益。修正草案第十五條規定:「直銷事業招募未成年人為參加人者,應事先取得該參加人法定代理人之書面同意,並附於參加契約。」。
第四,非重大事項的違反,應授權地方縣市政府逕行處分。目前直銷事業違法行為的處罰,皆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直接加以處罰,為避免緩不濟急,應效仿衛生管理法規的作法,授權各地方縣市政府加以處罰;特別是一些情節輕微的案件,諸如未經報備即開始營業,或變更直銷計畫而未再報備等,宜由各縣市政府逕以制式表格處以罰鍰。
公司正式運作前三十天要報備
公平會此次的管理辦法修正,並未涉及基本管理政策調整,筆者試將若干修正部份
討論如下:
1.將參加人的定義範圍放寬。原條文(第二條第三項)為「本辦法所稱之參加人為:加入直銷事業之組織或計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並得介紹他人參加者。」修正草案則除此之外,增訂了「與直銷事業約定,於累積支付一定代價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者。」
修正前後的差異在於,有一些直銷公司規定,民眾必須購買一定金額的產品(假設為10萬元)才能加入該公司成為參加人(作者設為這種規定是老鼠會的重大特徵之一),若先買了一部分(屬雖有購買但尚未達到公司要求的門檻),事後卻後悔了,有些直銷公司便認為民眾尚非所謂的「參加人」,所以不能依據管理辦法要求解除契約,退貨還錢。修正的辦法則將這種情形下的民眾亦認為是「參加人」,因此,他們即可要求解除契約退貨還錢。
2.將直銷公司於開始營業或直銷計畫「實施前」,應向公平會報備的規定改成,「開始營業或直銷計畫實施三十日前」,修正理由謂「現行條文規定事業應於開始營業或實施前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惟據實務作法,事業往往於開始營業或實施當日前一日始向本會報備,倘其報備資料尚未備齊,即開始招募參加人或販售商品者,恐對參加人權益之保障未見周全,故修正第一項明定,事業應於開始實施直銷行為三十日前向主管機關報備,俾就其報備資料為檢視。」
另外,修正草案將一些實務上原本就要求提供的文件,明訂於條文中,包括「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場所所在地」。修正草案關於應報備的文件尚擴及「具有關係企業性質之國內外事業名稱、所在地及與其直銷事業間之持股關係」,修正理由指出,直銷事業倘與其他事業有關係企業之密切關連者,其任一事業之財務倘發生異常時,往往導致其他事業遭受波及,恐使參加人權益受損,所以增列與直銷事業具有密切關係之國內外事業之基本資料為應報備的事項,使主管機關能夠隨時瞭解直銷事業營運或財務狀況是否有不當的情事。
不過,本文認為主管機關應有的作為係,禁絕老鼠會進入直銷市場,對於合法直銷則應減少干預,讓競爭機制自由發揮。修正草案的作法,徒增報備文件往返,束縛企業商業行為,並無助益。若一旦通過,則直銷事業欲有變更或新增的報備事項,須一一報備,否則將遭到處罰。新增條文部份尚要求將企業機密之「商品單位成本」報備,涉及企業機密,是否有當,仍須進一步考慮才是。
教育訓練與退貨解約問題
3.關於直銷事業的禁止行為規定,現行管理辦法中第七條已有明訂,唯就直銷行為之本質視之,以「教育訓練費用」為例,係屬於「應」或「不應」的問題,而非合理與否之問題。直銷事業對於參加人教育訓練費用的收取,常起爭議,應修法明定,「若事業規定參加人應接受某種訓練始得晉升更高之職位或取得一定資格,或契約明定參加人必須接受之訓練課程,事業不得向參加人收取訓練費用。如係任意參加者,則不在此限。」
關於這個部份,修正草案(第十七條)除仍保留現行管理辦法第七條的一項第一款與第五款的規定,亦即禁止直銷公司「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或其他類似之名義,要求參加人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以及禁止直銷公司「約定參加人再給付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訓練費用或顯屬不當之其它代價,始給予更高之利益」之外,並新增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直銷事業於參加人加入其直銷組織或計畫前,應對其施以直銷組織法令及事業違法申訴途徑之教育訓練。(第二項)前項教育訓練費用,應由直銷事業負擔」,所以一旦修正辦法通過後,直銷公司必須對直銷商上「直銷相關法令」及「事業違法申訴途逕」的課程,而且費用由直銷公司負擔。
此外,修正草案第十七條除保留現行管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六款規定之外,並新增兩款直銷事業的禁止行為,包括「以違背其直銷組織或計畫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足以減損其他參加人可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修正草案第六款)」和「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修正草案第七款)」,而修正草案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以不當方式阻撓參加人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所指的情形,如未檢附發展、要求推薦人出面協調,否則不予退出退貨者等是。另外,修正草案亦將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的條文,「由於參加人選出時扣發其應得之利益」,修正為「不當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其修正理由為是不區分退出與否或為單方終止契約,凡屬不當扣發獎金之行為即構成違法。
在媒體刊登不當廣告亦會受罰
最後,鑑於實務上直銷事業常以刊登「招募職員廣告」的方式,或在招募參加人時,以「加入即可迅速玫富」等不當的言詞來吸引民眾加入,因此,修正草案中新增第十九及第二十條的規定加以規範。前者主要鑑於直銷事業往往利用報章廣告或其他媒體來從事招募參加人之行為,惟多有未明示係從事直銷事業者,鑒於以廣告媒體招募,其影響較廣,為避免加入受害,所以增列本條規定。
而直銷事業之參加人亦常有利用廣告方式招募下線參加人,故第十九條第二項明訂告知義務之規定,對於參加人亦有適用,也就是說,參加人用廣告(像登報等等)招募下線時,也必須要明示是要徵直銷商;這一條的條文規定為「(第一項)直銷事業以廣告或其他使大眾可得知之方法招募參加人時,應表明係從事直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為之。(第二項)前項規定,於參加人亦適用之。」。
至於第二十條則規定為「直銷事業或其參加人以聲稱成功案例或迅速致富案例之方式為推廣、銷售商品及介紹他人加入者,應具體說明該等案例建立組織之期間、總人數及總銷售量,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第二十條的規定,幾乎是大多數公司和上線招募新人的利器之一,新辦法一旦通過可要小心說明,以免觸法。
4.本次修正採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的立法例,增列直銷事業應定期於其營業所陳列其直銷營運情形似財務報告供參加人隨時查閱或抄錄,冀使參加人得以判斷是否繼續經營直銷業務,而且即使直銷事業雖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停止或暫停直銷行為,仍必須公開資訊。
條文規定:「(第十四條)(第一項)直銷事業開始實施直銷行為後,應依下列規定將財務報告及直銷營運情形(直銷營運情形請參見本條第二項),陳列於各營業處所,隨時供參加人查閱或抄錄:一、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及當年度之直銷營運情形。二、每年第一、四、七及十月提供經會計師核閱之三個月的財務報告及該期間之直銷營運情形。三、每月十日前提供上月之直銷營運情形。(第三項)直銷事業於停止實施直銷行為起二個月內或暫停實施期間,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不過,直銷畢竟是一種行銷的管道,管理辦法之目的主要應在避免變質直銷(或稱老鼠會)的發生,與涉及整體國家經濟秩序、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規範證券市場的證券交易法所負有之目的迥然不同,從這一條來看,修正草案課以直銷事業甚重之義務,不過藉由資訊之揭露是否可以達到避免變質直銷(或稱老鼠會)發生之日的,似仍可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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