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頭問卷調查與個人資料保護
分類 / 直銷學術
作者 / 吳旭洲
期數 / 第220期
街頭問卷調查與個人資料保護
朗讀:
直銷問卷案人潮擁擠的鬧區往往是直銷商拓展客源的兵家必爭之地,某日剛踏進甲直銷公司的A女,為招攬客戶,選定某百貨公司門口,對過往路人進行問卷調查,並留下路人之姓名與手機號碼。或許是因A女花容月貌,身材玲瓏有致,路人回應相當踴躍,A女遂順利蒐集了數百人之聯絡方式。A女心想自己無法一一聯絡,於是將一半的資料轉手給同在甲公司之好友B女。請問A女此種蒐集與轉讓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民國84年間,舊有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公佈施行,然而台灣社會歷經十數年之發展,輿論多認為當時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現行法)對個人資訊之保護不足,法務部遂於2003年,首次將修正草案送交立法院,迭經數屆立委之審查與協商,終於在2010年4月27日拍板定案,並更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新法)之相關議題,修法前在輿論界爭議不休,支持與反對者各執一詞,雖此一爭議或許因新法通過而暫時劃下休止符,然而新法究竟應如何適用,勢必成為各方矚目的焦點 。
依現行法,非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不在法律保護範疇
現行法之立法目的,依照第1條之規定,乃「為規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是以依現行法,若非以電腦處理個人資料,則不在法律保護之範疇;其次,現行法之適用行業,除公務機關外,以第3條第7款所列舉者為限 ,且應依第19條及第20條之規定進行登記;再者,依現行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須有特定目的,且符合第18條各款事由之一,即可為之,而毋須告知當事人 。
然而現行法之保護密度不足,導致個人資料外洩事件層出不窮,去年修正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遂大張保護傘,不只將個人資料放寬為「任何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且不以電腦處理為限,更於第6條規定機密資料原則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另新法規範對象遍及所有公務機關、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並且於蒐集或使用個人資料前,原則上應向當事人行告知義務 ,且限縮利用之範圍。最後,由於新法之保護客體與規範對象相當廣泛,為免一般人動輒得咎,新法於第51條特別規定了兩款概括例外事由 ,不適用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
簡介完新舊法之主要差異點,讓我們回頭來看直銷問卷案。在現行法下,A女經由逐位向路人進行問卷調查而獲取個人資料之行為,由於直銷業並非現行法第3條第7款所列舉之事業,故A女並非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對象,而A女經由一張張問卷而得之客戶資訊,亦非「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故在現行法下,A女蒐集並散布個資之行為並不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惟若依新法之規定,因保護客體與規範對象之範圍均大幅放寬,故A女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須受新法之規範。因此,A女在蒐集路人之個人資料前,必須踐行第8條第1項之告知義務 ,且須有特定目的(例如行銷),並依第19條第1項第5款取得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考量第8條告知義務之立法目的,同意之內容應包括蒐集者告知的事項,倘若蒐集者就特定事項未告知時,則未告知部分應視為未經當事人同意);至於A女隨後將所蒐集之個人資料轉交給B女之行為是否合法,必須視A女於問卷調查時有無一併告知並取得書面同意而定,蓋「轉讓」個人資料之行為,屬於利用行為之一,依第8條第1項第4款應為告知,若A女未為告知時,就「轉讓」個人資料之部分,可認為當事人並未做出有效之同意。
違反個資法須負民事與刑事責任
最後,違反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可能分別有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之規定,其中民事責任之法律依據為第29條 ,行為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有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至於刑事責任之部分,分別見於第41條與第42條,其中第41條規定:「I、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II、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因此,若A女基於營利之意圖,蒐集路人之個人資料,而有違反第19條之情形時,可能觸犯第41條第2項之罪。
至於若A女雖取得當事人之書面同意,惟其並未踐行告知義務,即有違反第8條之規定時,是否應負刑事責任?雖然新法第41條第1項並未將違反第8條之告知義務列入,但未行告知義務而取得之當事人同意,是否為真摯有效的同意,而構成第19條第1項第5款之「當事人書面同意」?上開問題在解釋上或有爭議,恐需留待學界及實務逐步累積共識,為社會撥開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造成的一團迷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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